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籍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住所:吉林省四平市。
负责人:刘少军,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烟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卷烟厂(以下简称四平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2.四平卷烟厂和湖南中烟公司始终没有提供由**签字的合法除名决定书,认定除名的理由不成立;3.四平卷烟厂和湖南中烟公司认为**被除名,时至今日为何不移交个人档案,导致**不能重新就业,四平卷烟厂和湖南中烟公司扣押个人档案是否违法;4.**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因四平卷烟厂和湖南中烟公司扣押档案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为什么不作判决和认定。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从法院多次审理中,四平卷烟厂和湖南中烟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对**作出除名决定和**本人签字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不能认定开除的事实,更不能将此作为擅自扣押个人劳动档案的依据。**的五项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营企业职工待遇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精神,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因此,四平卷烟厂和湖南中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法送达给**除名的证明,并且档案中有1995年12月份、1996年5月份的个人工资审批表,不能确认**被除名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扣押个人档案至今不移交劳动就业部门,导致**既不能重新入职工作,也不能交纳养老保险,四平卷烟厂和湖南中烟公司应付赔偿责任,而法院仅就劳动关系作出错误判决,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未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均认可自1993年3月起,**不再向原四平卷烟厂提供劳动,原四平卷烟厂亦对其停发工资,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停薪留职事由而导致该情况。**于2018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其撤诉,放弃主张权利。**于1993年3月不再提供劳动并不再领取工资时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至迟在2018年9月10日起诉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2020年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方亦提出时效抗辩,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雨洛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文婷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