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城丰金天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9093号 原告:湖南城丰金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社区十片5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三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名成建筑遮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9号2112、2115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城丰金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广州名成建筑遮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诉至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19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687679.0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卷烟厂新工厂因需采购窗帘而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了解到其招标信息后,遂与第三人就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投标等具体事宜达成合作意向。第三人中标后,于2020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2020年湖南中烟**卷烟厂新工厂窗帘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对所需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单价、付款等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采购合同》正式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联系、承接工程项目,并负责前期运营工作及费用,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等;原告支付协议总金额的30%作为货物采购定金,第三人按照被告提供的封样样品生产产品;产品质量由第三人负责保证,分批次发货,发货前原告付清每批次货款;被告货款到第三人账上后7个工作日内返回原告指定账户。现原告全面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铝合金百叶帘、阻燃阳光面料卷帘由第三人生产,原告向第三人采购并付清款项后,原告将上述货物运输至被告,并负责安装、调试,除铝合金百叶帘、阻燃阳光面料卷帘之外的其他货物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工作均由原告完成。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将被告订购的全部货物依约送达至**卷烟厂新工厂,全部货物都进行了安装、验收,全部货物均验收合格,第一批次验收时间2020年9月25日,第二批次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供货至被告,被告验收供货金额总计为1816174.6元(含税)。因第一批次2020年9月25日验收阻燃阳光面料卷帘计算存在误差,据实际统计,阻燃阳光面料卷帘总面积应为2157.75平方米,验收时少计算了48.78平方米,按含税单价183.06元计算,应增加金额为8929.7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货物全部安装验收后,应支付货物总金额的95%,被告现阶段应支付货款总计为:1733849.1元[(1816174.6元+8929.7元)×95%],但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第三人应付原告债权金额为1687679.01元。原告认为,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自身债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2020年3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二、除质保条款(含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后的服务)以外,第三人已基本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2020年9月25日—11月25日,第三人对《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调试”义务均已完成,并于2020年11月25日全部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三、被告并无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1、原告于2020年11月派员持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予以配合的行为,给被告带来了极大困扰。2、直至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人去楼空,给被告带来履约困难。3、直至2021年3月25日,原告才代表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符合《采购合同》约定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在2021年5月中旬前,均属于被告正常的付款期限,在该期限前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并不属于违约;四、导致本案争议产生和酿成诉讼的过错在于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和责任;五、原告诉称“阻燃阳光面料卷帘计算存在误差”、“应增加金额为8929.7元”与事实不符;六、对原告所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不超过《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货物总金额95%”的范围内,被告尊重法院的裁判意见,对其它诉讼请求,请求依照事实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中标被告招标的**卷烟厂新工厂窗帘采购项目,第三人(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于2020年3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新工厂窗帘购销事宜达成此协议;交货数量、时间以需方下达的书面通知订单为准,供方接到需方下达的书面通知后在6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达至需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双方签订合同后,供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到达需方现场进行尺寸测量并提供可备选产品样品,需方须配合供方确定窗帘面料、颜色、款式,供需双方签订《2020年**卷烟厂新工厂窗帘采购项目生产确认单》,供方在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具体安装方案;全部货物到齐并且安装、调试完成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自开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确认无误并对供方提供的相关履约资料审核合格后2个月内向供方付至验收合格货物总金额95%的货款。需方按验收合格货物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至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自供方提出书面申请后2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协议还对被告采购的具体产品规格型号、单价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2020年**卷烟厂新工厂窗帘采购项目窗饰遮阳配套工程,订立本协议;乙方向甲方订购50针***、35针***、阳光窗帘等产品,合计金额611102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分批次发货,发货前付清每批次货款;货品需求方即**卷烟厂货款到甲方账上后7日内返回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责任及权利包括负责承接项目所需的公司资质文件,代表乙方与采购方签订供货合同,按照本项目封样样品生产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协助乙方工作(如现场指导方案、指导测量尺寸、指导安装等)等;乙方责任及权利包括负责以甲方的名义来联系、承接工程项目,项目前期运营工作及费用,审定及确认与采购方的项目采购合同,监督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配合甲方工作,协助甲方按合同催收工程货款等。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货款,第三人按照约定生产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其后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对被告的供货义务,且全部货物于2020年11月25日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第三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1816171.37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15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卷烟厂新工厂窗帘采购项目经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1816174.37元,第三人收到被告的款项后,扣除未付货款、税金、管理费等共计128495.36元,剩余的1687679.01元款项应支付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验收合格的货物总金额以第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1816171.37元为准;原告明确其诉请的1687679.01元款项中不包含其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因计算误差,被告应增加的货款金额8929.7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各区域帘种尺寸数量汇总表》、《物料样品生产确认单》、付款凭证、《新工厂窗帘(固定资产)需求计划表》、《第二批新工厂窗帘(固定资产)需求计划表》、《非烟物资部门需求计划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表》、《货物验收单》、《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公证书》、《发票签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部货物到齐并且安装、调试完成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自开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确认无误并对供方提供的相关履约资料审核合格后2个月内向供方付至验收合格货物总金额95%的货款。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全部货物于2020年11月25日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第三人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1816171.37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25日前向第三人支付验收合格货物总金额95%的货款。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验收合格的货物总金额为1816171.37元,故截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欠付第三人的货款为1725362.8元(1816171.37元×95%)。同时,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货款到第三人账上后7日内应返回原告指定账户。现经原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687679.01元,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1687679.01元的范围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7679.01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城丰金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68767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90元,由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敏 人民陪审员  **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