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528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甲初,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时利,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启、汪时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胡甲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光启、汪时利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1年12月,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以下简称长沙卷烟厂)、凯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新兴公司、香港金捷利有限公司签订金沙利公司投资合同。1992年,湖南金沙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利公司)成立。当时,金沙利公司的筹建、生产、经营、管理、技术指导等都是由长沙卷烟厂陆续委派原告等人员去金沙利公司完成。原告于1989年7月入职长沙卷烟厂工程部工作。1994年8月,长沙卷烟厂委派原告等18人去金沙利公司工作。2016年8月10日,汕头东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金沙利公司的100%股份,至此被告退出了金沙利公司的参股。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呈递报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长沙卷烟厂于2016年11月2日书面答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已解除。事实上原告只是由长沙卷烟厂委派至金沙利公司工作,原告与金沙利公司只是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从来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要从何时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签署任何法律文件放弃自己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因此,长沙卷烟厂理应自1989年7月起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1月,被告与长沙、常德卷烟厂联合重组,长沙卷烟厂已取消法人资格,因此,原告与长沙卷烟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主体由原告与被告承继。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自1989年7月就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1.原告已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1999年,长沙卷烟厂根据国家烟草局关于多元化经营企业人、财、物与主业脱钩的原则,决定进一步理顺长沙卷烟厂与金沙利公司的关系,进一步明确外派人员的组织人事关系,发布《关于进一步理顺长沙卷烟厂与金沙利彩印公司关系的决定》及附件《关于外派金沙利彩印公司人员的安排决定》,对长沙卷烟厂外派至金沙利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安排。原告虽然属于可以回厂就业的人员,但其在1999年7月向被告提交《申明书》,明确其“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决定与长沙卷烟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后一旦发生任何纠纷,长沙卷烟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之后办理了离职手续。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2.原告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离职后,已经于1999年8月与湖南福瑞印刷有限公司(原金沙利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长沙卷烟厂已应金沙利公司要求办理了原告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金沙利公司亦自1999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二、原告对长沙卷烟厂职工持股会的出资行为与本案无关,《长沙卷烟厂职工(鹤韵公司)持股会章程》是由“长沙卷烟厂职工(鹤韵公司)持股会”制定的,并非由被告制定,其内容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同时该章程仅规定“凡是长沙卷烟厂正式在册在岗职工、内退及离退休人员,承认本会章程,提出申请、资源投资者可称为本会会员”,并未禁止其他人员称为该会会员,其内容仅能表明长沙卷烟厂职工可以称为该会会员,而不能说明该会会员都是长沙卷烟厂职工。三、即便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在争议,原告起诉时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对于其1999年与长沙卷烟厂办理离职手续,并与金沙利彩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金沙利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由金沙利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事实是明知的,无论是按照当时有效实施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还是按照现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均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沙卷烟厂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在2006年产业重组过程中并入被告,现为被告的分支机构。
金沙利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8日,长沙卷烟厂占股30%。2001年5月11日,长沙卷烟厂与案外人深圳市鹤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鹤韵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长沙卷烟厂将其持有的金沙利公司30%股权转让给鹤韵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7月20日,金沙利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福瑞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2016年8月10日,汕头东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福瑞公司100%股权,至此,福瑞公司变更为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烟投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鹤韵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工商登记股东为3个自然人:邓伟、向晓芳、郑涛。常德市芙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15日,董事长为向晓芳;2017年8月14日,中烟投资公司成为芙蓉公司的全资股东。
1989年7月,原告入职长沙卷烟厂工程部工作,后由长沙卷烟厂外派至金沙利公司工作。
1999年5月8日,长沙卷烟厂作出长烟字(1999)053号《关于进一步理顺长沙卷烟厂与金沙利彩印公司关系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金沙利公司的实际情况,党委、厂部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按照国家局关于多元化经营企业人、财、物必须与主业脱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长沙卷烟厂与金沙利彩印公司的关系,原外派金沙利公司的长沙卷烟厂员工的组织人事关系将进一步明确;通过协商,一部分人员将回烟厂重新安排工作,一部分人员将继续受聘于金沙利彩印公司,其劳动人事关系与烟厂脱钩。该文件的附件《关于外派金沙利彩印公司人员的安排决定》载明:原告为回厂人员,1999年5月17日--18日为回厂人员办理有关手续,要求报到时持金沙利公司出具的离厂证明,并明确1999年5月19日起为留金沙利公司人员办理离厂手续,档案、社会保障手续由金沙利公司人事部统一办理,离厂人员自1999年5月31日起止薪。
1999年7月27日,原告向长沙卷烟厂人力资源部、企业发展部作出《申明书》,载明:根据长沙卷烟厂党委、厂部的决定,金沙利公司在组织人事关系上与长沙卷烟厂脱钩,长沙卷烟厂外派金沙利的员工本着“来去自由,双向选择”的原则,长沙卷烟厂将与外派员工交换意见,对愿回厂的员工将进行妥善安排,对愿留在金沙利且金沙利愿聘用的员工,长沙卷烟厂将充分尊重其意见,为其办理调动手续,其与长沙卷烟厂的劳动合同关系从手续办理之日起解除,原先享受的长沙卷烟厂的一切福利待遇随之取消。被告人力资源部与企业发展部向原告详细地宣传了政策,原告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决定与长沙卷烟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后一旦发生任何纠纷,长沙卷烟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该申明书的落款附原告及两名证明人签名。
1999年8月3日,长沙卷烟厂相关部门根据《职工离厂通知书》要求办理了原告调离移交手续。2000年5月24日,金沙利公司向长沙卷烟厂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调取原告等12人档案。2000年5月31日,长沙卷烟厂将原告等12人档案材料转往金沙利公司。原告相关社会保险在1999年7月前由长沙卷烟厂缴纳,1999年8月后由金沙利公司(现福瑞公司)缴纳,此后原告一直在金沙利公司(现福瑞公司)工作,并由金沙利公司(现福瑞公司)发放工资。
2016年8月29日,原告等人向被告人力资源部提交《报告》,主要内容为:1999年金沙利公司步入正常经营轨道后,长沙卷烟厂在多元化产业的发展上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坚持“发展一个、成熟一个、脱钩一个”的原则,厂部下达了长烟字(1999)053号文件。1999年5月派往金沙利工作的人员一部分因已完成初期建设而重新回归主业工作,而原告等人认真领会党委厂部的文件精神,为支持长烟多元化企业改革,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确保金沙利公司持续发展而继续留在了金沙利,诚恳的希望能恢复原告等人烟草员工身份,回归主业。2016年11月2日,长沙卷烟厂作出《关于陈伟等同志所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1999年5月至1999年7月,原告等人先后与长沙卷烟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办理了离厂手续,1999年6月至1999年8月,先后受聘于金沙利公司,与金沙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存续至今。2016年11月28日,原告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恢复烟草主业员工身份的复查申请》,主要内容为:1999年在人员去留的问题上,原告等均要求回归主业,但如果当时所有外派人员离开金沙利回到烟厂,金沙利根本无法正常运转,所以,当时无论是长烟还是董事会找原告等人谈话时,都一再强调金沙利的长烟三产企业性质永远不会变,只是集团内的不同岗位调动,让原告等人服从大局,认真落实党委厂部要求,以实际行动支持长烟改革,支持金沙利作为长沙烟厂三产的继续发展。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骆林、李卫东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就原告等人提出的“恢复烟草职工身份”、“回归主业”的诉求不予支持。2017年1月22日,原告等人再次向被告提交《关于恢复烟草主业员工身份的复核申请》。同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李卫东、陈伟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就原告等人要求“恢复烟草主业员工身份”的诉求不予支持,并载明为最终意见。
原告后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8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0日,该会作出湘劳仲不字(2017)第048-0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主要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2017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另外提交如下证据:
1、长沙卷烟厂职工(鹤韵公司)持股会章程、出资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拟证明:原告等出资成立鹤韵公司且被告一直向原告发放股东红利,也证明原告实质上一直是被告的职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该证据系涉及股东身份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2、委托付款书、指令付款确认书、进账单、收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鹤韵公司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筹集资金成立,鹤韵公司的股东向晓芳是芙蓉公司的董事长兼股东,而芙蓉公司是中烟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鹤韵公司委托福瑞公司将其股利付给中烟投资公司,而中烟投资公司又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可以证明鹤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原告等人都是由被告委派至福瑞公司工作的被告员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劳动合同书(1996年9月20日,原告与原金沙利公司签订,期限5年),拟证明:在被告自认的1996年-1999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与被告的二级公司原金沙利公司签订,可以证明原告与原金沙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管理和形式上的要求。被告的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曾经与金沙利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是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原、被告就双方自1989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已于1999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9年5月作出的《关于进一步理顺长沙卷烟厂与金沙利彩印公司关系的决定》(长烟字(1999)053号)及附件内虽明确原告为回厂人员,但原告后于1999年7月27日向长沙卷烟厂提交了决定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明书》,长沙卷烟厂据此根据上述文件及附件相关规定,于1999年8月初办理了原告相关离厂手续。此外,原告在其提交的《报告》及《关于恢复烟草主业员工身份的复查申请》中均认可在1999年5月即知悉并了解上述长烟字(1999)053号文件,其虽主张长沙卷烟厂承诺仅为岗位调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此以后一直在原金沙利公司(现福瑞公司)上班,并由原金沙利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保管人事档案。综上,原告出具的《申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长沙卷烟厂据此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8月初即已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198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长沙卷烟厂(鹤韵公司)持股会章程》及出资收据,只能证明其享有鹤韵公司的股东权利,即使鹤韵公司系包括原告在内的长沙卷烟厂职工出资成立,但原告系鹤韵公司股东的身份不能作为原告仍与被告或原长沙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书、指令付款确认书、进账单、收据,即使能够证明鹤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但不能证明原告仍具有被告或原长沙卷烟厂职工的身份。原告最初进入金沙利公司确系受原长沙卷烟厂委派,但原告于1999年7月27日向长沙卷烟厂提交了决定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明书》,长沙卷烟厂据此也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时,长沙卷烟厂所持金沙利公司30%的股权于2001年5月11日转让给了鹤韵公司,鹤韵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又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汕头东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卷烟厂自此与金沙利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劳动合同书,均不能对抗原告与长沙卷烟厂已于1999年8月初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
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梦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