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辖38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沂,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A2楼六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嘉,总经理。
被告: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43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迎旭,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服务费1860304.52元及利息(以186030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2018年间,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设计合作协议书》,将被告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的包括武清梧桐花园、B1地块浩水源、B2地块静淞广场等项目的设计工作交由原告实际完成。后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会计李崑滨对账确认应给付原告设计服务费1860304.52元,该对账单亦经过其法定代表人张嘉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本案依法应当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852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给原、被告作询问笔录时,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且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案件,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作出该移送裁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函告本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书》约定**作为乙方的职责为完成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专业施工图工作,配合至工程顺利出图及施工后期服务。《设计合作协议书》属于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52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兵
审判员 朱 靖
审判员 周锦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智超
书记员李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