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天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iv>
法定代表人:李迎旭,经理。
再审申请人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辉新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建筑设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筑辉新拓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纠纷。在合同效力方面,因**无资质、超资质、借资质,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2.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在**在天津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执业期间,**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并以个人名义提供注册建筑师业务有偿服务,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备收取费用的主体资格,案涉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索要相关费用,于法无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时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中查明,本案中**等人与筑辉新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向筑辉新拓公司提供劳动成果,筑辉新拓公司支付报酬,缔约主体方面与建设工程设计纠纷的主体限定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差别。由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与筑辉新拓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案涉《设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设计方案的劳动成果而非在筑辉新拓公司处执业,故**是否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不是评价案涉合同效力的标准。基此,筑辉新拓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筑辉新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强兆彤
审判员 荆媛媛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海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