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331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亭,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四大街**天大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11008T。
法定代表人:张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会信用代码9111010774470369X6。
法定代表人:李迎旭。
原告**与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辉公司”)、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8528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杨芳亭,被告筑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首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设计劳务服务费1860304.52元及利息(以186030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首都公司以筑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设计合作协议书》,将被告首都公司承揽的包括武清梧桐花园、B1地块浩水源、B2地块静淞广场等项目的设计工作交由原告实际完成。原告作为被告首都公司项目负责人,组织协调设计人员完成所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出图以及必要的现场服务工作,同时作为被告首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接收与建设单位往来的工作联系单,参加建设单位的沟通协调会。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筑辉公司会计李崑滨对账,确认应给付原告设计服务费1860304.52元,2019年3月6日被告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对此欠款予以确认,张嘉同时系被告首都公司所设立的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的负责人。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上述设计服务费。
筑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接义务,在一家公司执业时又在另一家从事业务,违反《注册建筑师条例》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应无效,故原告要求支付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梧桐花园项目存在多处设计错误,产生赔偿责任,其中有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也有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还有的没有栏杆。延期交房造成甲方贷款利息以及业主要求赔偿,损失巨大。如果设计合同属实的话,并且原告也具有国家规定应当具有的资质的情况下,还应承担因项目设计失误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
首都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29日和2018年3月6日原告与筑辉公司签订《设计合作协议书》四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就梧桐花园、松江浩水源广场和静淞广场三个项目建筑施工图进行设计。其中梧桐花园约定包干单价总价为1296249.52元,松江浩水源广场项目约定包干单价总价为494331元,静淞广场项目约定包干单价总价为295036元。首都公司为上述三个项目的建设设计单位,**作为项目负责人就设计与首都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并参与设计项目工作。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计工作,并于2019年9月与筑辉公司终止了合作协议。2019年2月20日与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员工李崑滨就上述项目设计费进行了对账,经确认,筑辉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1860304.52元未付。原告称双方就设计费商定从同年七月份开始分期支付,但至起诉时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筑辉公司称原告存续设计错误问题导致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
另,被告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嘉,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负责人亦为张嘉。原告**持有原天津市人事局于2003年11月颁发的建筑师中级职称证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设计合作协议书、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文件签收单、设计文件首页、建筑师中级职称证书等,筑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案件诉讼中在处理管辖权问题上,本院及上级法院均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处理。建设工程设计纠纷的双方主体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初步或施工设计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而本案中系原告作为自然人与筑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动成果,筑辉公司支付报酬,可见,双方关系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案情,应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
筑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虽原告提交的仅为建筑师中级职称资格证明而未提交注册建筑师资格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合作协议,从其证据上看并非原告在筑辉公司处执业,筑辉公司与原告之间仅是类似于提供劳务及支付报酬的承揽关系,无论原告是否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证,其效力仅指向出具的相应设计方案,而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效力,现筑辉公司以原告未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证而拒绝付款,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筑辉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1860304.52元。原告起诉后,筑辉公司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双方虽在2019年2月20日进行了对账,但并未约定付款日期,考虑到原告称之后双方曾有付款计划且2019年9月终止设计服务,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为逾期付款利息为起算点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首都公司与筑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与首都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首都公司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首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计费186030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6030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1.5元,由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月媛
附:相关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