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A2楼六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亭,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43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迎旭,经理。
上诉人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案涉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据以主张费用的合同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在天津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执业期间发生的。**以个人名义提供注册建筑师业务有偿服务,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对于注册建筑师的管理,影响建筑设计质量与水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案涉合同无效。**索要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虽无效但验收合格应付款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违背法律,歪曲事实,规避法律,偏袒**。筑辉公司认为**提交的复印件不是注册建筑师证后,法官没有任何询问或者组织质证,直接判决,支持了**的违法利益。一审将**的无效合同美化为合作协议,将**的违规接受禁止性委托并收费美化为劳务报酬,将已生效裁定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歪曲为加工承揽合同等等,均无法掩盖建筑设计业务的核心事实,无法回避国家法律对相关行业的管理。三、本案程序错误,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另,原来诉请的数额也不对,应该在原来的数额上减少10万。
**辩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本案合同有效,本案是劳务服务合同,是**利用业余时间提供劳务服务,并非在两个企业兼职。注册建筑师条例中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一审判决并没有任何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相反一审判决并没有判决首都公司承担责任,对此**虽然有异议但没有上诉。第三,筑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首都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设计劳务服务费1860304.52元及利息(以186030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29日和2018年3月6日原告与筑辉公司签订《设计合作协议书》四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就梧桐花园、松江浩水源广场和静淞广场三个项目建筑施工图进行设计。其中梧桐花园约定包干单价总价为1296249.52元,松江浩水源广场项目约定包干单价总价为494331元,静淞广场项目约定包干单价总价为295036元。首都公司为上述三个项目的建设设计单位,**作为项目负责人就设计与首都公司进行工作联系,并参与设计项目工作。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设计工作,并于2019年9月与筑辉公司终止了合作协议。2019年2月20日与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员工李崑滨就上述项目设计费进行了对账,经确认,筑辉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1860304.52元未付。原告称双方就设计费商定从同年七月份开始分期支付,但至起诉时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筑辉公司称原告存续设计错误问题导致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另,被告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嘉,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负责人亦为张嘉。原告**持有原天津市人事局于2003年11月颁发的建筑师中级职称证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设计合作协议书、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文件签收单、设计文件首页、建筑师中级职称证书等,筑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案件诉讼中在处理管辖权问题上,一审法院及上级法院均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处理。建设工程设计纠纷的双方主体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初步或施工设计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而本案中系原告作为自然人与筑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动成果,筑辉公司支付报酬,可见,双方关系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结合本案案情,应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筑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虽原告提交的仅为建筑师中级职称资格证明而未提交注册建筑师资格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合作协议,从其证据上看并非原告在筑辉公司处执业,筑辉公司与原告之间仅是类似于提供劳务及支付报酬的承揽关系,无论原告是否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证,其效力仅指向出具的相应设计方案,而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效力,现筑辉公司以原告未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证而拒绝付款,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筑辉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1860304.52元。原告起诉后,筑辉公司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双方虽在2019年2月20日进行了对账,但并未约定付款日期,考虑到原告称之后双方曾有付款计划且2019年9月终止设计服务,故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6日为逾期付款利息为起算点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首都公司与筑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与首都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首都公司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计费186030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60304.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1.5元,由被告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筑辉公司提交10万元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应在本案中少支付10万元。**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其与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学关系,相互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关系,该费用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费用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纠纷的主体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而本案系**作为自然人与筑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提供劳动成果,由筑辉公司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双方关系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与筑辉公司签订的设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筑辉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并非在筑辉公司执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证,而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筑辉公司以**未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证而主张拒绝付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筑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3元,由上诉人筑辉新拓(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