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浩嘉隆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学苑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起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新建路**/div>
法定代表人:孟小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浩嘉隆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嘉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嘉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朋,被上诉人佳和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嘉隆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佳和高科公司与案外人马建军之间存在向第三人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浩嘉隆源公司系第三人,佳和高科公司无权向浩嘉隆源公司主张权利。浩嘉隆源公司未实际收到约定标的物,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具发票不能证明已交付标的物。
佳和高科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付马建军业务提成以及本案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佳和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原告佳和高科公司与被告浩嘉隆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ZBW11-1000/10-0.4的箱式变电站,数量为3,单价127000元,总价381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运至合同约定地安装验收合格后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公路运输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履行地长葛市。2018年3月10日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许昌市××路与××交叉口西北角万象城。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价值3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378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货物买受人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合同的金额为381000元,但双方结算发票显示金额为378000元,故被告浩嘉隆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佳和高科公司货款37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本案利息损失自原告佳和高科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与案外人马建军之间存在向第三人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河南浩嘉隆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被告河南浩嘉隆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原告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河南浩嘉隆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浩嘉隆源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合同、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缺乏直接关联,佳和高科公司提出合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浩嘉隆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浩嘉隆源公司向佳和高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浩嘉隆源公司抗辩称佳和高科公司与浩嘉隆源公司的关联人马建军之间存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在佳和高科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如上述债务属实,应当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该上诉主张不能作为免除责任承担的理由。关于货物是否交付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对交付事实予以确认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浩嘉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河南浩嘉隆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 绍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韩笑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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