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申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华,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伟,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后河镇新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小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高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3、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故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起再审,望判如所请。
佳和高科提交意见称,一、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发货单特别是备注事项,属于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对自身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并不涉及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仲裁事项,依法应当进行诉讼。二、***在佳和公司起诉***和常齐帅一案中,对于本案相同格式及内容的发货单中的数额、产品名称、数量以及备注事项均表示理解和知情,且认可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因此基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佳和公司作出的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因***属于佳和公司在商丘区域的业务员,商丘范围内的相关业务由其本人负责,但在其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期间由于其本人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公司遭受了相关的业务损失。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支付货款是否有法律依据。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下列情形:一、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二、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三、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四、劳动中的工作性质应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五、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本案中虽然佳和公司在诉讼中称***为公司业务员,但并不承认申请人是公司员工。而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佳和公司也未为申请人交纳过社保金,且佳和公司也不向申请人发放固定工资,而仅向申请人发放业务提成。申请人向法院主张自己现在还是佳和公司的业务员,但公司已经三年没有发过钱。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带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但从以上当事人的描述可以发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建立稳定的持续性的劳动关系,佳和公司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交社保金,没有固定工资或保底工资,申请人仅从佳和公司处领取销售提成,如申请人没有售出货物就长达数年没有收入。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并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仅根据双方约定享有货款提成的权利,而不享有劳动者的其他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按照发货单约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并认为与佳和公司系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晓 勇
审判员 郭 林 山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文佳(兼)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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