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1839号
原告: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新建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60934001X。
法定代表人:孟小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北区(焦克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9679102XX。
法定代表人:程琳。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9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购买原告电气设备,计价款599000元。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交付电气设备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销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7月27日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变设备,总价款599000元;2、签收单3张,增值税发票1张,税票系统截屏1张,银行收款回单3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税款抵扣,并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2月6日各支付货款10万元,现下欠原告货款29900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不应答、不答辩、不举证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000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时间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8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冰冰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2)豫1082民初1839号
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光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22)豫108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892元。现本院特通知你公司应自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你应承担的诉讼费,并在缴费收据上备注“长葛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2民初1839号案件诉讼费”,详细填写相关信息后,将交费凭证7日内及时向本院提交。逾期导致强制执行引起的后果及影响由你公司自行承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附:本院诉讼费代收银行信息
银行名称
财政专户开户行
财政专户
账号
长葛代收网点
农信社
郑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00000075172620089012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产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