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02民初93-1号
申请人:河南鸿联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小桥街道建设路与大庆路交叉口旭日**10号楼2**1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9F33E7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周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人和大道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17251236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河南鸿联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476330元的财产。2023年1月18日,河南鸿联建筑设备安装租赁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解决纠纷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鸿联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鸿联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7633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申请费2901.65元,由河南鸿联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