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3民初288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人和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精忠路中段。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7422.78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87422.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城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城关镇政府与恒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关镇政府将汤阴县城关镇**社区J区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恒厦公司建设,后该工程的4#楼由原告投资并组织人员、设备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2016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4#楼竣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后经汤阴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定,4#楼的工程结算金额为7823760.1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恒厦公司经过对账,确定原告承建的4#楼工程定审额为7823760.10元,恒厦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5万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剩余工程款1337422.78元,双方对以上数据无异议并签订《对账单》。后恒厦公司向原告支付45万元,剩余887422.7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4#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恒厦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城关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厦公司辩称,应由城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1.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是原告与城关镇政府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投资建设。城关镇政府拨付工程款虽然经过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在扣除应缴纳的税后余额全部转付给原告,没有扣押工程款,实质是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挂靠)承包工程,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无承包关系。2.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是发包方,列为被告不适格,只能列为第三人。在借用资质或转包分包情况下,不能随意扩大发包方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转包人、分包人的诉讼地位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案当事人”修改明确为“第三人”以及增加代位权诉讼的规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合同相对性,倡导代位权诉讼制度,不应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十六条随意扩大解释。城关镇政府是本案发包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被借用资质人、转包人、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详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也有规定,原告只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行驶代位权或第二十四条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根据民法典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与上述规定相同。本案原告起诉了发包方城关镇政府,就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欠款义务人是城关镇政府,欠款金额为887422.78元,其公司与原告均为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人。3.请求城关镇政府与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诉求城关镇政府与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是针对工程质量,并非工程款,其公司对发包方城关镇政府欠付工程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城关镇政府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城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恒厦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法院依法认定。2013年12月27日,城关镇政府与恒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厦公司建设,恒厦公司是否将其中4#楼转包给原告及是否欠付劳务费,城关镇政府不知情,请法院依法认定。2.城关镇政府不欠恒厦公司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时至今日,恒厦公司仍没有将案涉工程消防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城关镇政府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应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3.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关镇政府不欠恒厦公司工程款,该条内容也未规定发包方与施工方负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城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恒厦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当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126727678.60元,工程项目为1#~13#楼及地下车库等内容。2014年3月29日,城关镇政府与恒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款采用先施工后付款的方法,原合同按4:3:3比例分三年拨付,为加快工程进度,工程主体施工至地面以上六层时,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20%,交工验收后到2015年6月份前付合同总价的30%,所剩工程款2016年**等。2015年9月9日,***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其承建的案涉工程4#楼已按合同拨付到位40%工程款,在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前其不再分配该工程任何款项,直到交工验收合格后,农历年底前公司负责给付剩余30%工程款,恒厦公司在该《保证书》***确认。2016年11月5日,案涉工程4#楼经五方验收,城关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意见为“经有关单位共同检查、验收,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达到国家现行工程验评标准。”2019年4月9日,汤阴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2019〕第217号评审批复意见,评审结论为案涉工程1#、4#、8#、11#、12#、13#楼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9142016.07元,该意见所附的河南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9)009号结算审查报告显示,4#楼审定金额为7823760.10元。2019年12月16日,***、恒厦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案涉工程4#楼工程定审额为7823760.10元,累计支付625万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剩余工程款1337422.78元。恒厦公司称**社区J区工程款定审额为114888199.28元,城关镇政府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10826103.16元,剩余4062096.12元未付,城关镇政府称经双方对账,认可上述数额。 ***称案涉工程系城关镇政府发包给恒厦公司,恒厦公司将其中的4#楼分包给其施工,恒厦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在双方签署《对账单》后,恒厦公司又支付其45万元,其施工的4#楼已在2016年11月5日经五方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质保期已超法律规定期限,故要求恒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7422.78元及利息,城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恒厦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为3%,***承建的4#楼工程总造价为7823760.10元,3%的质保金为234712.80元,扣除质保金后下余652709.98元;《协议书》规定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70%,本案工程款已付够70%,土建工程验收合格,但消防没有进行验收,剩余工程款达不到支付条件;***提供的转款情况及《对账单》不能证明其公司欠付工程款;城关镇政府下欠工程款4062096.12元,远超***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城关镇政府向***支付工程款,如果城关镇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其公司足额转付***;工程尚未完全验收,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产生利息。城关镇政府对***与恒厦公司双方对账后的工程款数额不发表意见,称政府只对恒厦公司,案涉工程尚未消防验收,不能正常使用,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称与恒厦公司对账后双方认可剩余工程款1337422.78元,恒厦公司又支付其45万元,恒厦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主张下欠工程款为887422.78元,本院予以确认。恒厦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目前发包人城关镇政府未付的工程款4062096.12元占定审额114888199.28元的3.54%,而***未收取的工程款887422.78元占4#楼工程款7823760.10元的11.34%,***所施工的4#楼工程款仅占案涉工程总工程款的6.81%,4#楼已于2016年11月5日经五方验收,在验收五六年后工程款仍未清偿,恒厦公司以消防工程未验收、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厦公司认可其公司收取城关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再转付***,故***要求恒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7422.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城关镇政府、恒厦公司均认可城关镇政府尚欠恒厦公司工程款4062096.12元,超过***主张的887422.78元,但该4062096.12元系**社区J区住宅楼未付工程款,***、恒厦公司、城关镇政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062096.12元是否包含***所施工的4#楼工程款以及具体金额,故***要求城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恒厦公司认为应由城关镇政府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恒厦公司可就其公司应得工程款另行处理。《协议书》系恒厦公司与城关镇政府签订,恒厦公司依据该协议内容称其公司已付够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之间就质保金有约定,且4#楼已验收5年多,故其公司主张扣除3%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主张利息并无不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87422.78元及利息,利息以88742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4元,由被告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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