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执10326号
原告:***,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9153M。
法定代表人:汪才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安徽大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62581L。
法定代表人: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溢武,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经***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对***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2232号滨湖明珠9-2303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进行损失鉴定,范围为底层全境((地砖、地电线、腔体内外损伤、墙体内电线。2019年9月3日,天源公司回函本院表示因无法量化漏水造成的房屋降值,因而退回委托。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被告热电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评估房损、按降值解决受害者房损问题;2.被告承担备案诉讼费、评估费及相关费。事实与理由:新长江公司位于滨湖明珠小区的物业服务部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将热水管拧断,因无法及时找到替代水管更换,砸掉走廊瓷砖并砸通墙根的方式排水,致使漏水漫延至***名下位于滨湖明珠9栋2303室的地下,致使墙体、厨房及客厅地面及所属地线等多处受损。经多次协调及诉讼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诉求法院准许评估房损,本院经***申请依法委托天源公司对案涉房屋底层全境((地砖、地电线、腔体内外损伤、墙体内电线进行损失评定,天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以无法量化漏水造成的房屋降值为因予以退回;***诉求按降值解决受害者房损问题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解决,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多次向***释明诉讼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将诉讼请求明确化,***庭审中一直未予具体化,故本院依法对其相应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按降值解决受害者房损问题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相关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池 浩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