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财保226号
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莉,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62581L。
法定代表人:方振,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8401798.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2021年6月9日,合肥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8401798.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安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