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初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状元坊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900926314。

法定代表人:汪国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区住建委大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63426005T。

法定代表人:吴柱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原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与被告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16)皖10民初3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终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重审中,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诚公司向林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9428171.6元(不包含协诚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配合管理服务费暂定60万元,以上总计4002817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5130603.3元(以4002817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合计45158774.9元;2.依法对林丰公司承建的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工程1-2#商业楼、1-4#商务楼、1-9#住宅楼进行拍卖,并确认林丰公司对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协诚公司承担。本院重审中,林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协诚公司向林丰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6467705.48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林丰公司承包协诚公司开发的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工程。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以后,林丰公司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全部工程早已验收合格。经林丰公司决算,工程款总计为188534166.6元(不包含协诚公司指定分包项目工程款),协诚公司已支付149105995元(林丰公司收到141028342元,汪杰收到200万元,王世涛收到30万元,房产抵扣5777653元,合计149105995元),尚欠工程款39428171.6元,另依据建设工程补充条款约定,协诚公司还应支付配合管理服务费60万元。因协诚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导致林丰公司人工费增加和外架及塔吊等设备超期租赁,产生停工窝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林丰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其中,延期造成人工费增加4055879.31元,外架超期费1909909.17元及外架、井架租金501917元,总计6467705.48元。

协诚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并未完成,林丰公司以其单方报价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二、案涉工程虽已全部验收合格,但已严重延误工期。三、协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49105995元(林丰公司收到141028342元,汪杰收到200万元,王世涛收到30万元,房产抵扣577,7653万元,合计149105995元,与林丰公司起诉状相符)。另,协诚公司还为林丰公司垫付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1日工程施工期间的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488972,26元。四、2014年11月20日,协诚公司与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在结算审计过程中,双方已经对丰乐怡庭1一9#住宅楼、1一4#商务楼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现有材料,对涉案全部工程价款经初步审计结果为139468209元。五、协诚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关于人工费,无证据证明协诚公司提供的人工数量,无法核实金额;各单体工程可以调剂人工,不存在窝工;签证单提及的延期天数系林丰公司单方制作,不真实。关于外架超期费,材料系林丰公司单方制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协诚公司原因造成,协诚公司不应承担,且无证据证明林丰公司按超期标准支付了相应费用。关于外架井架租金,林丰公司支付该费用系施工成本构成部分,已包括在协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综上,请求驳回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协诚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林丰公司支付协诚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641万元(按1万元/天的误期违约金计算);2.林丰公司返还协诚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3821832.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林丰公司支付协诚公司垫付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48897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诉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丰公司承担。本院原一审中,协诚公司变更反诉请求第3项,放弃主张垃圾清运费。本院重审中,协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林丰公司支付协诚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746万元(按1万元/天的误期违约金计算);增加诉讼请求:林丰公司支付协诚公司核增减追加费用2928953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7日和4月29日,协诚公司与林丰公司分别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1日,协诚公司向林丰公司发出了开工报告,按合同约定,林丰公司应在前完成工程竣工(总日历天650天);但丰乐怡庭4、5、7、8号住宅楼/地下室直至2015年1月21日才竣工验收,严重延误工期,总计延误641天,使得协诚公司错失房屋销售时机,造成房屋滞销、协诚公司无法及时收回投资和多承担投资借款利息,林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现有材料,对涉案全部工程价款经初步审计为139468209元,协诚公司已支付林丰公司工程款共计149105995元,协诚公司多付工程款13821832.27元,另协诚公司为林丰公司垫付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1日工程施工期间的电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488972.26元,林丰公司对超额支付部分款项及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和支付。

林丰公司辩称:一、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协诚公司,其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74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协诚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协诚公司,而非林丰公司。二、协诚公司要求支付电费和垃圾清运费缺乏依据。协诚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无证据予以证明;电费数额在原一审中经双方商定金额为488972.26元。三、协诚公司诉请核增减费用2928953元,缺乏事实依据。协诚公司以总造价计算,该计算方式不符合约定且与行业规则相违背。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费用采用基本审核费用,核增减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而本案中采用法院委托造价鉴定的方式,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协诚公司以原鉴定报告作为计算依据错误,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是该鉴定报告不能采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协诚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重审中,林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停窝工损失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因协诚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导致林丰公司产生的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协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工期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因林丰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天数进行鉴定。

原一审中,本院依据林丰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启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出具《关于黄山市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项目造价司法鉴定结果的报告》[皖天启审字(2017)第896号];于2018年2月5日出具《关于黄山市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项目造价司法鉴定的补充报告》[皖天启审字(2018)第0076号]。

本院重审中,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本院要求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了《关于黄山市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项目造价鉴定的补充报告》[皖天启审字(2020)第1010号](以下简称第1010号补充报告),载明:一、根据补充条款中不同计价条款而计算的鉴定造价(不包括林丰公司所报的竣工结算中少报、漏报项目造价)。

(一)根据补充条款第二部分工程结算的计价依据之第1、2、4条款的计价方式(综合管理费按16.7%计,政策性调整的人工费与定额人工费的差价、商品砼市场价格与定额价的差价按计价规定只计3.475%税金,不计16.7%综合管理费)计算的鉴定总价为138375850.50元。该总造价由如下3部分组成:

1.皖天启审字[2017]第896号鉴定结果报告中无争议项目造价为137575885.70元;

2.皖天启审字[2018]第0076号鉴定补充报告的造价为721285.62元,其中含分包项目配合费529140.93元、外墙塑料滴水线条造价23767.86元、28份现场签证单(086#、090#、135#、147#、154#、155#、157#、158#、159#、160#、166#、168#、169#、170#、173#、174#、175#、178#、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9#)造价168376.83元;

3.根据2017年10月19日现场勘查笔录计算的3#、7#、8#、9#住宅楼自行车库及5#、6#住宅楼楼梯间、1#商业楼标高调整回填的石粉材料造价为78679.14元。

(二)根据补充条款第二部分工程结算的计价依据之第1条款的计价公式方式(综合管理费按16.7%计,政策性调整的人工费与定额人工费的差价、商品砼市场价格与定额价的差价均计取16.7%的综合管理费)计算的鉴定总价为141413863.00元。该总造价由如下3部分组成:

1.皖天启审字[2017]第896号鉴定结果报告中无争议项目造价为140610971.60元;

2.皖天启审字[2018]第0076号鉴定补充报告的造价为724212.28元,其中含分包项目配合费529140.93元、外墙塑料滴水线条造价24585.94元、28份现场签证单(086#、090#、135#、147#、154#、155#、157#、158#、159#、160#、166#、168#、169#、170#、173#、174#、175#、178#、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9#)造价170485.41元;

3.根据2017年10月19日现场勘查笔录计算的3#、7#、8#、9#住宅楼自行车库及5#、6#住宅楼楼梯间、1#商业楼标高调整回填的石粉材料造价为78679.14元。

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2款及补充条款第三部分2.8条“在工程结算审查过程中(即工程结算资料上交发包人后),承包人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若有遗漏均为让利给发包人,不作增加调整。”的约定,林丰公司所报的竣工结算中少报、漏报项目造价是否计入鉴定结果总价,我方对此无法认定,该部分项目根据补充条款中不同计价条款而计算的鉴定造价结果如下,供法院判断使用。

(一)根据补充条款第二部分工程结算的计价依据之第1、2、4条款的计价方式,鉴定总价为8420742.36元。

(二)根据补充条款第二部分工程结算的计价依据之第1条款的计价公式方式,鉴定总价为9308062.31元。

三、对林丰公司2017年9月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关问题的意见,我方运用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知识和对证据的专业理解逐条进行造价鉴定如下,供法院判断使用。(说明:下述造价鉴定中涉及的金额,不带括号的金额为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计价规定计算的造价,括号内的金额为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计价公式计算的造价。)

1.关于“非人防区地库内砼柱、墙P6抗渗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14309.75(14309.75)元。图纸会审记录(1)第4页只是明确地下室人防区防水等级为P8,非人防区防水等级为P6,并未明确抗渗砼部位,而在图纸会审记录第13条对地下室人防区明确抗渗砼部位为底板、剪力墙(外墙)、顶板。鉴定意见认为人防地下室抗渗等级要高于非人防地下室,人防地下室非迎水面的内部砼柱、墙设计明确均不作砼抗渗处理,虽然非人防地下室抗渗砼部位没有明确,依据工程造价专业知识经过甄别后判断非人防地下室非迎水面的内部砼柱、墙不需作砼抗渗处理。

2.关于“后浇带二次支模费、砼凿毛费用”争议事项中的砼凿毛费用鉴定造价为2255.42(2353.79)元。后浇带二次支模费已计入鉴定总价。鉴定认为因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后浇带项目缺项,后浇带砼凿毛费用可另行计价。

3.关于“地下室施工照明增加费事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157077.79(157077.79)元。根据黄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8年10月10日答复函第1条“地下室白天施工中需要增加的照明措施费(照明布线、灯具、电费等),甲、乙双方应按实办理签证结算或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增加的费用”之意见,此项费用可依据签证按实计算,因在施工中,申请人双方办理的签证中只签证了用工单价15元/工日,对实际的用工没有明确。鉴定按地库内模板拆除、墙面粉刷等需要增加照明施工的项目,依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定额、199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估价表、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分析计算出工日数量为8973.31工日,单价执行签证单价15元/工日。

4.关于“地下室后浇带止水带”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18479.26(18608.45)元。鉴定认为可按橡胶止水带计价。

5.关于“地库底板下C15砼垫层增加随捣随抹面”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133838.60(137629.84)元。图纸会审(2)第7页“地下室防水做法调整”会审的内容为“A、地下室底板防水做法为:砼垫层上做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600克),上做50厚C20砼保护层”,鉴定意见认为图纸会审是对原有图纸内容的修改和明确,后期施工应按图纸会审已明确的内容进行施工,林丰公司诉求的砼垫层上做随捣随抹面施工内容即没有事实发生的证明,又没有签证增加计价的依据。

6.关于“地下室有底板处80厚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增加随捣随抹工序”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86529.28(88980.39)元。鉴定资料内图纸会审(2)“地下室防水做法调整”会审的内容为“地下室地面做法:A、自行车库、汽车库地面有底板处做50-100厚C20细石砼找平层(取消配筋)随浇随做耐磨地面”,鉴定意见认为图纸会审是对原有图纸内容的修改和明确,后期施工应按图纸会审已明确的内容进行施工,林丰公司诉求的地下室有底板处80厚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增加随捣随抹工序即没有事实发生的证明,又没有签证增加计价的依据。

7.关于“地下室室外台阶、残疾人坡道”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70099.39(72455.28)元。鉴定意见认为该部位项目是否属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范围的工程,由法院判定。

8.关于“配电房回填土方按80元/M3计取材料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12716.62(12716.62)元。鉴定意见认为配电房回填土方材料是否外购没有办理签证,且008#工程签证通知单中明确80元/M3为石粉材料价,不是土方材料价格。鉴定时已按定额计取了人工运输土方及土方回填的费用,至于土方的80元/M3材料费,没有计价依据。

9.关于“外墙非保温部位满铺网格布及增加抗裂砂浆饰面”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754135.40(763599.82)元(其中:外墙满铺网格布涉及金额124998.20(124998.20)元,外墙非保温面增加抗裂砂浆涉及金额629137.20(638601.62)元)。鉴定认为编号为36的工程联系单第2条满铺纤维网络布是指住宅和商务办公楼套内所有粉刷面,外墙非保温面是否满铺网格布未明确。另编号36的工程联系单第2条内容只是对粉刷面满铺网格布事项予以明确,未说明需增设抗裂砂浆,外墙非保温部位增加抗裂砂浆没有计价依据,应不予计价。另1-9号住宅楼及1-4号商务楼工程量由申请人双方提交,有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每个单体楼均有经过双方确认的此两项内容的工程量,鉴定认为此“外墙非保温部位满铺网格布及增加抗裂砂浆饰面”争议事项不应再另行计价。

10.关于“外墙悬挑部位塑料滴水线条”争议事项已计入鉴定总价,详见皖天启审字[2018]第0076号鉴定补充报告[本院注:该第0076号补充报告载明:塑料线条滴水线(现场签证单110#),根据安徽省工程造价信息网网站公布的2000年安徽省定额解释规定计算,其按合同约定计价规定计算的造价为23767.86元,按合同约定计价公式计算的造价为24585.94元]。

11.关于“1#、2#住宅楼楼梯间花岗岩踏步面开防滑槽、磨圆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27792.48(28482.01)元。根据142#现场签证单所附的1#、2#住宅楼楼梯间花岗岩工程量计算稿及组价分析内容,鉴定意见认为签证单内的签证价格应为申请人双方依据林丰公司提交的签证内容及后附的组价明细商定的价格,应包含了1#、2#住宅楼楼梯间花岗岩饰面所有工序的价格,花岗岩磨边及开防滑槽费用不应再重复计取。

12.关于“单体楼电梯供电电缆”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33947.73(38135.95)元。此项经查阅由协诚公司发文的编号为20130709号联系单,证明电梯电缆应为林丰公司施工内容,该项造价可计入鉴定总价。

13.关于“清水模板增加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633809.28(633809.28)元。根据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总说明中关于“钢筋砼构件中模板是综合考虑的,实际模板种类、用量及支撑等与定额不同,均不得调整”的说明及黄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8年10月10日答复函第2条“施工中因建设单位要求增加的清水模板费用,甲、乙双方应按实办理签证结算或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增加的费用”的答复意见,鉴定意见认为此“清水模板增加费”即没有事实发生的证明,又没有签证增加计价的依据。

14.关于“140#现场签证单(1#-4#商务楼、3#、4#、7#、8#、9#住宅楼过道墙面保温”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156528.57(157378.70)元。鉴定意见认为1#-9#住宅楼及1#-4#商务楼工程量由申请人双方提交,有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每个单体楼均有经过双方确认的此争议内容的工程量,不应再另行计算造价。

15.关于“地下室消防水池、电梯井底部涂膜防水”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40897.31(41048.58)元。因现有鉴定资料没有对地下室消防水池、电梯井底部做何种材质的防水予以明确,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常规施工方法可按普通涂膜防水予以计价,此为我单位做出的专业性推断意见,此鉴定意见仅供法院判断使用。

16.关于“地下室水稳层的计价方式”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已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入鉴定总价。

17.关于“地下室外墙止水螺杆”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已按安徽工程造价信息网定额解释规定按实际用量的60%计价方式计入鉴定总价。

18.关于“156#签证回填土方(楼梯平台等处人工回填土方费用)”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28063.75(27832.86)元。林丰公司主张应按80元/M3计价,鉴定意见认为按156#现场签证单的签复意见“按合同约定原则计算”即按定额计价。

19.关于“地下室脚手架费用”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已按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定额解释及黄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黄造价[2012]07号文件、补充定额的计价说明计价。

20.关于“地库橡胶止水带、钢筋套筒材料是按定额材料费计价还是按市场价调整定额价差价计价”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692687.09(692687.09)元。鉴定意见认为依据安徽工程造价信息网定额解释及黄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8年10月10日答复函第3条“套管接头和橡胶止水带可按市场价调整价差”的答复意见,鉴定报告对该两种材料按市场价调整定额价的计价方式正确。

21.关于“青石子与炮岩石子材料单价差额”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170153.50(170153.50)元。关于涉案工程所用石子材料,林丰公司主张应按施工期间信息价中屯溪区青石子计价,鉴定报告按施工期间信息价中徽州区炮岩石子计价。黄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颁布的材料信息价只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而定,信息价中徽州区栏炮岩石子是对该地区所有不同品种石子的统称,而屯溪区信息价因不同价格区分了青石子和其他普通石子,鉴定认为应根据合同条款“材料价格按《黄山市工程造价与定额》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徽州栏套取”的约定按炮岩石子计价。

22.关于“材料厂家自报价与鉴定价的差额”争议事项中的商品砼、细石商品砼增加费、抗渗商品砼增加费等材料价的差额鉴定造价为2651225.49(2984587.03)元。林丰公司主张上述材料价格要执行《黄山工程造价》徽州区栏厂家自报价价格,徽州区栏没有的参照屯溪栏厂家自报价计取。依据黄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8年10月10日答复函第4条“备注栏内凡注明商家(或厂家)的,均为商家(或厂家)的自报价,为非指导性价格(信息价)”及第5条“《黄山工程造价与定额》未列材料可按市场价格调整材料价差”的答复意见,鉴定意见认为《黄山工程造价》发布的商家(或厂家)自报价不是材料信息价,不能作为工程计价的依据。鉴定时我单位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市场询价和对施工期间类似工程相同材料价格的统计测算,对我方单方询价的材料价格是否能作为本案工程计价的依据,由法院裁定。

23.关于“材料厂家自报价与鉴定价的差额”争议事项中的外墙无机保温砂浆、膨胀剂、抗裂纤维等材料鉴定造价为1607776.50(1607776.50)元。林丰公司主张上述材料价格要执行《黄山工程造价》徽州区栏厂家自报价价格,徽州区栏没有的参照屯溪栏厂家自报价计价。依据黄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8年10月10日答复函第4条“备注栏内凡注明商家(或厂家)的,均为商家(或厂家)的自报价,为非指导性价格(信息价)”及第5条“《黄山工程造价与定额》未列材料可按市场价格调整材料价差”的答复意见,鉴定意见认为《黄山工程造价》发布的商家(或厂家)自报价不是材料信息价,不能作为工程计价的依据。鉴定时我单位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市场询价和对施工期间类似工程相同材料价格的统计测算,对我方单方询价的材料价格是否能作为本案工程计价的依据,由法院裁定。

24.关于“材料厂家自报价与鉴定价的差额”争议事项中的地库强电电缆材料鉴定造价为602600.00(602600.00)元。林丰公司主张上述材料价格要执行《黄山工程造价》徽州区栏厂家自报价价格,徽州区栏没有的参照屯溪栏厂家自报价计价。依据黄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8年10月10日答复函第4条“备注栏内凡注明商家(或厂家)的,均为商家(或厂家)的自报价,为非指导性价格(信息价)”及第5条“《黄山工程造价与定额》未列材料可按市场价格调整材料价差”的答复意见,鉴定认为《黄山工程造价》发布的商家(或厂家)自报价不是材料信息价,不能作为工程计价的依据。鉴定时我单位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市场询价和对施工期间类似工程相同材料价格的统计测算,对我方单方询价的材料价格是否能作为本案工程计价的依据,由法院裁定。

25.关于“3#、7#、8#、9#楼住宅楼自行车库层回填石粉”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已计入鉴定总价中。

26.关于“商品砼≥10层高层配方增加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92228.71(92228.71)元。鉴定意见认为没有计价依据。

27.关于“28份现场签证单内第184#现场签证单第3条售楼部临时用电121568度电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112433.33(112433.33)元。售楼部临时用电的度数现场签证单协诚公司没有给予以确认,是否予以计取,由法院判定。

28.关于“分包配合费事项”争议事项的回复:根据协诚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项目结算资料、外墙涂料项目结算资料、消防工程合同资料已计入鉴定总价的分包配合费金额为529140.93元,详见皖天启审字[2018]第0076号鉴定补充报告。林丰公司主张的未计取分包配合费的事项有附属工程、电梯、钢结构、人防门、公共部位装修、弱电智能化、防火门、进户门、空调等,未计取的分包配合费金额为671850.00元,此配套费金额为林丰公司依据自行统计的分包项目合同价计算,因其提供的合同价只是数据,没有对应的分包项目合同,鉴定时对于此分包项目的合同价格是否真实不能判定而未予计价。未计取的分包配合费金额为671850.00元,鉴定意见认为未计取的分包配合费项目情况若为真实的可予以计取。

29.关于“地下室台客隆超市地面砼找平及墙面、柱子粉刷”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已计入鉴定总价中。

30.关于“材料信息价事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已计入鉴定总价中。

31.关于“现场签证单盖‘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事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已计入鉴定总价中。

32.关于“现场签证单是否符手续事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已计入鉴定总价中。

33.关于“现场签证单是否符手续事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已计入鉴定总价中。

34.关于“现场签证单是否符手续事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已计入鉴定总价中。

35.关于“人防区砼柱、墙、天棚面未粉刷部位增加批黑水泥掺胶水腻子事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已计入鉴定总价中。

36.关于“钢筋套筒接头与电碴压力焊接头差价”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533981.05(540996.41)元。在鉴定核对的过程中,于2017年5月27日经林丰公司、协诚公司及我鉴定方依据前期的鉴定资料对钢筋接头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并经三方共同确认,事后协诚公司从黄山市徽州区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本项目钢筋接头焊接试验报告并提交了钢筋接头焊接试验报告的复印件,经对此试验报告审查后,原2017年5月27日计算的钢筋套筒接头和电碴压力焊接头的总数量是正确的,只是柱子的钢筋接头方式计算工程量有误,柱子原40050个钢筋套筒接头调整为40050个电碴压力焊接头。鉴定认为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的原则,按调整后的柱钢筋接头计入鉴定总造价。

37.关于“1#-9#住宅楼、1#-4#商务楼结构梁、柱、墙交界处铺贴钢丝网与网格布差价”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107362.18(108592.5)元。依据图纸会审(2)综合补充部分第5条内外粉刷墙柱、墙梁交接部位处理的会审结论“外墙:砌体与砼交接处理铺贴160克纤维网格布(入墙、梁、柱各150);内墙:商铺及公共部位(含住宅、商务楼梯梯)内墙面砌体与砼交接处铺贴纤维网格布,做法同外墙。”鉴定意见认为图纸会审是对原有图纸内容的修改和明确,后期施工应按图纸会审已明确的内容进行施工,此部分应按网格布计价。

38.关于“地下室129.05M标高以下大面开挖石方单价差价”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167398.02(167398.02)元。该石方开挖定价单的内容为“地下室标高129.05以上部分石方开挖的价格为29元/M3,129.05以下的承台、地梁石方按90元/M3计价。包含的工作内容为:机械土石方开挖、场地及基坑(槽)整平、土石方归堆、砖胎膜外少量土石方的回填等。以上单价均为不含税单价,结算时按合同约定的定价项目另加税管费16.7%。”林丰公司主张地下室129.05M标高以下大面开挖石方单价执行129.05M以下承台、地梁石方开挖单价90元/M3计价。鉴定意见认为依据石方开挖定价协议并考虑到大面开挖石方与承台、地梁石方开挖的难易程度不同,应该参照129.05M以上部分石方开挖单价29元/M3计取,不应参照129.05M以下承台、地梁石方开挖单价90元/M3计取。

39.关于“4#商务楼结构砼标号变更事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22453.57(22453.57)元。此4#商务楼结构砼标号变更事项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鉴定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计价。

40.关于“3#、4#、7#、8#、9#住宅楼下沉挡墙漏计事项”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68274.37(71509.14)元。设计图纸中3#、4#、7#、8#、9#住宅楼下沉庭院处挡墙为240mm厚钢筋砼挡墙,现场实际也为240mm厚,且此挡墙为各单体楼主体的一部分,鉴定意见认为此部位240mm厚钢筋砼挡墙在双方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已计算并计入鉴定总价内,不能重复计价。此部位下沉挡墙漏计没有依据。

41.关于“地下室超市墙、柱面批腻子2遍”争议事项的鉴定造价为11579.62(11950.38)元。鉴定意见认为依据图纸会审内容,此部位批腻子应为墙、柱面涂料层做法工序的内容,而地下室超市墙、柱面涂料不是林丰公司施工,因此地下室墙、柱面批腻子2遍就不应计取。

42.关于“超过25M以上商品砼泵送超高费”争议事项的鉴定意见:超过25M以上结构用商品砼泵送超高费前期已计入鉴定总价内。二次结构及楼地面、屋面工程商品砼鉴定报告内按非泵送计价,已在建筑超高增加费子目中计算,不应另计商品砼泵送超高增加费。

43.关于“地下室商品砼外加剂单价”争议事项的鉴定意见:鉴定认为地下室商品砼外加剂没有计价依据,不应另行计价。

44.关于“机械台班价差价调整”争议事项的鉴定意见:鉴定已按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定额计价规定,调整了机械台班内的人工、水、电及油料的差价,其他不予调整。

45.关于“人防地下室砼内墙止水螺栓漏计事项”争议事项的鉴定意见:经查阅人防地下室相关施工规范,人防地下室砼内墙穿墙螺栓应为一次性使用,鉴定认为此项可以计价并列入鉴定总价。经鉴定,人防地下室砼内墙止水螺栓造价为41612.77(42145.74)元。

重审中,双方对第1010号补充报告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第1010号补充报告作如下认定:双方在补充条款第二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即工程造价=(定额基价+人工、材料价差+机械台班价差+劳动流动津贴)×(1+16.7%),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补充条款第二条第2项约定“人工费调整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0)25号文件规定执行”,系双方对人工费调整所作的约定,虽然该实施意见中载明“其价差计取税金后,计入工程总价”,但其属于行业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了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应当从约定。故,本院对第1010号补充报告第一条(二)的鉴定总价予以认定,即141413863元计入工程造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2、补充条款第三条2(8)约定有遗漏的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部分的造价均为让利给发包人,该约定并非少算、漏算为让利给发包人。天启公司亦明确,少算、漏算项目在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范围内。故,本院对第1010号补充报告第二条(二)的鉴定总价予以认定,即9308062.31元计入工程造价。

以下采纳鉴定意见计入工程造价:后浇带砼凿毛费用,按2353.79元计;地下室施工照明增加费,按157077.79元计;地下室后浇带止水带,按18608.45元计;单体楼电梯供电电缆,按38135.95元计;地下室消防水池、电梯井底部涂膜防水,按41048.5元计;人防地下室砼内墙止水螺栓,按42145.74元计。合计299370.22元。

另外,商品砼、细石商品砼增加费、抗渗商品砼增加费的计算价格问题,从《黄山工程造价与定额》发布的价格看,均在信息价一栏,而补充条款第二条3中约定“材料结算价:主体工程材料商品砼、钢材、模板、木材价格按《黄山市工程造价与定额》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徽州栏套取”,该徽州栏套取的仅指“信息价”,并未区分指导性信息价和非指导性信息价即商家或厂家的自报价。故,本院采纳天启公司按照徽州栏套取的信息价与其市场询价鉴定的差额即2984587.03元,计入工程造价。

以上工程造价总计154005882.56元(141413863元+9308062.31元+299370.22+2984587.03元)。

对于28份现场签证单内第184#现场签证单第3条售楼部临时用电121568度电费,因该用电数量未经协诚公司确认,林丰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以下不计入工程造价:地库底板下C15砼垫层增加随捣随抹面;地下室有底板处80厚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增加随捣随抹工序;配电房回填土方按80元/M3计取材料费;外墙非保温部位满铺网格布及增加抗裂砂浆饰面;1#、2#住宅楼楼梯间花岗岩踏步面开防滑槽、磨圆边;清水模板增加费;140#现场签证单(1#-4#商务楼、3#、4#、7#、8#、9#住宅楼过道墙面保温;商品砼≥10层高层配方增加费;3#、4#、7#、8#、9#住宅楼下沉挡墙;地下室超市墙和柱面批腻子2遍;超过25M以上商品砼泵送超高费;地下室商品砼外加剂。另外,林丰公司主张地下室室外台阶、残疾人坡道工程款,其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其施工,故不计入。林丰公司主张附属工程、电梯、钢结构、人防门、公共部位装修、弱电智能化、防火门、进户门、空调等计取分包配合费,因无充分的证据佐证,不计入。钢筋套筒接头与电碴压力焊接头差价,虽然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和天启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对钢筋接头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协诚公司之后提交了其于2018年10月8日向黄山市徽州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钢筋接头焊接试验报告汇总表”,经审查,黄山市徽州区城建档案馆在该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天启公司依据该汇总表计算总价符合实际,钢筋套筒接头与电碴压力焊接头差价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协诚公司(发包人)与林丰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工程发包给林丰公司承建。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含桩基、主体及装饰)、水电安装及公共部位装修等;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地下23496平方米,地上89627平方米,合计113123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3月27日(以现场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650天。该合同专用条款13.2约定:施工期间,由于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短期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只可顺延工期,不得提出窝工、机械闲置等其它索赔,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累计超过30天,双方另议补偿条款(30天内不计)。13.3约定: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延误工期60天之内,承包人支付1万元/天的误期违约金;延误合同工期超过60天的,承包人承担全部损失,误期时间为合同规定竣工日期其到全部工程最后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间的天数。23.2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办法: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价款依据工程设计图纸、变更文件,并按照本合同47.补充条款确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进行编制,经监理、发包人审核后确认;执行安徽省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和《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按定额取费后下浮4.2%(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5%)。33.2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备案完成,竣工资料按要求归档并完成房屋移交工作后,方可开始办理竣工结算,建设单位收到乙方一次性完整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在工程结算审查过程中(即工程结算资料上交发包人后),承包人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若有遗漏均为让利给发包人,不作增加调整,结算完成3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33.3约定:结算审计费用,结算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支付基本审核费用,核增减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减额在送审造价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核减额超出送审造价5%以外的部分按5%计费,核增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增减追加费=(核减额-送审造价×5%)×5%+核增额×5%,无论是委托咨询公司审核还是发包人自行审核,承包人均需承担核增减追加费。

2011年4月29日,协诚公司与林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约定:一、承包范围及相关事项:1.消防、暖通、室外附属工程等特殊专业性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发包……二、工程结算的计价依据:1.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执行安徽省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装饰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综合费率按16.7%(含管理费、利润、税金、劳动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费用)进行计取,即工程造价=(定额基价+人工、材料价差+机械台班价差+劳动流动津贴)×(1+16.7%);2.人工费调整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0)25号文件规定执行,合同生效后,无论有无新颁布的有关调整工程造价的文件,均不作调整;3.预算材料价格暂按2011年4月份的《黄山市工程造价与定额》发布的正刊价格信息,黄山无信息价的零星材料套用合肥市信息价,大宗无信息材料双方按市场实际情况商定,材料结算价:主体工程材料商品砼、钢材、模板、木材价格按《黄山市工程造价与定额》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徽州栏套取,地下室工程按地下室结构部分[挖土不计,以第一次垫层浇筑日期起算]实际施工月份平均值(加权平均,以下均同),地下室顶板以上(及无地下室单体)取各单体工程开始日至主体结构结顶日(以砼施工日记为准)的加权平均值,分别计算;水泥价格按《黄山市工程造价与定额》发布的徽州区材料信息价套取,取合同工期最后9个月平均值计算;安装工程主要材料包括电线、电缆、电线电缆套管、给排水管材(承发包双方协商确定的材料除外)价格按《黄山市工程造价与定额》正刊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取合同工期最后5个月平均值计算,其他材料价格取合同施工期间的《黄山市工程造价与定额》正刊发布的材料信息价的平均值;4.商品砼的计算方式按定额站的文件内容执行,结算时按实际情况计算(如自拌砼、非泵送等);三、工程款支付及结算:2(7)竣工验收合格后半月内付款至已完工程量(含安装工程)造价的85%(按单体结算);2(8)、所有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竣工结算,建设单位收到乙方一次性完整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在工程结算审查过程中(即工程结算资料上交发包人后),承包人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若有遗漏均为让利给发包人,不作增加调整,结算完成,备案完成,竣工资料按要求归档并完成房屋移交工作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四、施工工期:乙方必须在地下室工程桩基开工之日起650个日历天内完成项目全部施工(如施工跨越两个春节,另行顺延工期30天),具体开工日期由双方签证确认等。

2011年7月11日,协诚公司向林丰公司发出开工报告,林丰公司组织丰乐怡庭工程施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丰乐怡庭工程现已全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其中最后进行竣工验收的丰乐怡庭4#、5#、7#、8#号住宅楼/地下室等于2015年1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协诚公司完成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18121.91平方米。工程施工中,双方办理的105#现场签证单工期顺延3天;123#现场签证单4#、7#、8#住宅楼顺延工期155天;128#现场签证单1#住宅楼顺延工期145天;129#现场签证单2#住宅楼顺延工期117天;134#现场签证单总工期延长170天;179#现场签证单1#、2#商业楼延期170天。2016年8月22日,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丰乐怡庭项目因电梯安装、消防、进户门安装等工程工期严重拖延,导致林丰公司不能顺利完工,致总工期拖延。

林丰公司起诉状中认可协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9105995元(包括林丰公司收到141028342元、汪杰收到200万元、王世涛收到30万元、房产抵扣5777653元),协诚公司对此无异议。诉讼中,对于协诚公司反诉主张林丰公司支付电费及利息,双方协商一致为488972.26元。林丰公司承建的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工程共计1至15幢楼,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丰乐怡庭,该15幢楼现部分房屋登记在协诚公司名下。林丰公司以协诚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协诚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协诚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林丰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林丰公司是否存在停窝工损失及如何认定;三、协诚公司主张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四、协诚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及林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协诚公司垫付的电费及利息;五、林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协诚公司审核增减追加费用。

焦点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总计154005882.56元,扣除协诚公司已支付149105995元外,协诚公司还应当向林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899887.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协诚公司逾期未能履行全部义务,故林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未按照补充条款2(8)约定完成结算并确认工程款,本院确认协诚公司应付款时间为林丰公司起诉之日。故林丰公司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间。因此,林丰公司对其承建的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工程第1至15幢楼未予销售及登记在协诚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拍卖的价款,在拖欠工程款4899887.5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林丰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确定自林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焦点二。林丰公司在重审中申请案涉工程因协诚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导致林丰公司产生的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本案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协诚公司的原因造成全部停工,且即使存在部分停工的情况下,林丰公司仍然可以进行调剂并合理安排施工,故本院对林丰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支付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焦点三。协诚公司在重审中申请对因林丰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天数进行鉴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1日开工,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如施工跨越两个春节,另顺延工期30天,即680天,林丰公司提供的工期顺延签单,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对工期顺延,同时涉案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13123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18121.91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大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结合林丰公司提交的部分工程变更签证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故,对协诚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协诚公司反诉主张超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协诚公司反诉主张林丰公司支付电费及利息,因双方已协商一致电费为488972.26元,故林丰公司应向协诚公司支付该款。

焦点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3中约定“结算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支付基本审核费用,核增减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无论是委托咨询公司审核还是发包人自行审核,承包人均需承担核增减追加费”,而本案中,案涉工程造价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并非由协诚公司委托咨询公司审核或由其自行审核。故,协诚公司反诉主张林丰公司承担核增减追加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99887.56元及利息(以489988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丰乐怡庭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未销售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拖欠工程款4899887.5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电费488972.2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9993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4932.4元,由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963.4元,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969元;案件反诉受理费830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072元,由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162元,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10元。鉴定费50万元,由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万元,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