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1107号

原告:王国庆,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红,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波市奉化区,系原告王国庆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状元坊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900926314。

法定代表人:汪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昊杰,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庆为与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红、陈海明、被告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庆诉称,2019年年初,被告林丰公司承包了奉化区莼湖镇洪溪村的污水改造工程。同年3月13日下午,天气晴,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房屋右侧的通道内进行挖沟施工,并将泥土堆放在沟两侧,将淤泥浆水泼洒在晒场通道。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去养鸡场收萝卜干,途径被告工作人员泼洒过淤泥浆水的晒场时滑倒受伤,经宁波市奉化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0796.23元。2019年9月26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5782.2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泼洒淤泥浆水却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578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丰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是规范施工,并不存在将淤泥泼洒到路边或晒场通道的不规范行为;2、据天气预报查询,2019年3月13日下午的天气情况为下雨;3、原告是伤后两、三日才通知被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具体滑倒的时间、地点,亦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在村里派驻了两名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原告滑倒是事实,被告对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王国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的邻居王某1看到原告在被告泼洒过淤泥浆水的晒场上滑倒受伤,并由原告女儿送到奉化区中医医院医治的事实;被告对邻居王某1做笔录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由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其程序合法,且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至于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2、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1等4人看到原告在被告泼洒过淤泥浆水的晒场上滑倒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据被告庭前核实,王某3、王某4的名字均非本人所签,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证人王某1因年事已高,不便出庭,本院特在庭后向其调查核实,但王某1表示该书面证言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证言内容系原告的女儿王佩红所写,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照片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家门口的晒场上有被告泼洒的淤泥及原告滑倒后裤子上有淤泥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将淤泥泼洒到晒场上,污水管是当天挖开当天铺设完成,且该晒场原本就有泥土,原告照片所拍的位置与被告实际施工的距离有几十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经本院庭后到现场查看,原告的房屋所处之地为农村,晒场上淤泥较多,且照片均非事故发生当天所摄,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滑倒时(即2019年3月13日)晒场上是否有被告泼洒的淤泥,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认定;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奉化区中医医院就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0796.23元,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的施工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5、证明及企业信用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日常以代充煤气为生,月收入30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认为光凭一份手写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在洪溪村的调查情况,对原告的日常工作为代充煤气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具体每月的收入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6、U盘及录音摘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的地方滑倒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录音中对原告因被告施工而滑倒的事实本身就存在争议,且无人承认原告滑倒受伤系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录音内容中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就被告是否将淤泥浆水泼洒到晒场上仍有争议,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林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滑倒受伤无关的事实;经两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施工过程中是否产生淤泥浆水,两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不应当取信;本院认为,两证人系案涉工程的安全管理人员,结合邻居王某1的笔录内容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对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认定2019年3月1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产生了淤泥,原告也确实在晒场上滑倒受伤并住院治疗,但当天淤泥堆放的位置、淤泥是否处理干净、原告是否滑倒在被告泼洒的淤泥上,均无法确认;

2、天气预报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3月13日下午下雨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事发当天的天气是晴天,否则其不会在晒场上晒萝卜干;本院认为,网络上的天气查询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且本案无事发当时的客观照片或影像,双方当事人又各执一词,故无法确认当天下午的天气情况;

3、照片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规范施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照片并非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而且可以看出被告在施工时并未将地铺平;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是被告在其他地方施工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认定;

4、洪溪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滑倒受伤无关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滑倒的地方与被告施工的地方相近,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后向洪溪村的调解主任王仕表核实,原告系滑倒后三天才向被告反映情况,王仕表首次到滑倒现场查看时,原告所指的滑倒的位置与施工现场距离较远。因邻居王某1陈述原告摔倒在被告施工位置2-3米左右,证人王某5陈述该段距离大约有10公尺,调解主任王仕表陈述该段距离有50米左右,三人的陈述相差较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房屋右边的通道铺设污水管道,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土堆放在沟两侧。下午5时左右,原告王国庆途径房屋前的晒场滑倒受伤,于当日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796.23元,后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三日,原告向被告及洪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自己被施工后产生的淤泥浆水滑倒受伤,调解委员会为此组织了双方调解,但并未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淤泥浆水违规泼洒到其日常生活的晒场上,导致其路过时不慎滑倒受伤,但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尚无法证明被告将淤泥浆水泼洒在晒场上,亦无法证明其滑倒是因被告泼洒的淤泥浆水导致。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少量淤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行走时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庭后调解,被告林丰公司自愿补偿给原告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王国庆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王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锡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竺忆云

书 记 员 许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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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