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

胡修利、宁波市奉化区锦山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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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13民初129号之二
原告:胡修利,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锦山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大成东路275号(城投商务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0847877271。
法定代表人:卓维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状元坊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900926314。
法定代表人:汪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工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大岙工业区孵化器3号楼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CHMX71E。
法定代表人:仰梁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良辉,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胡修利诉被告宁波市奉化区锦山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浙江工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修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396元,减半收取291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98元由原告胡修利负担。
审判员竺晴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夏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