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03民初1407号之一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总经理。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海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罗荣
人民陪审员*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