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三林管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2095号
原告:宁夏三林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轻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志昂,系宁夏三林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泰汇现代城第A1#-1513号。
法定代表人:高景春,系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三林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宁夏三林管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三林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三林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宁夏三林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高 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婉君
书 记 员  闫 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