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生,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路北小龙人幼儿园旁。
法定代表人:高景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春,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少华,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都兰小区××。
再审申请人吕生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及一审被告徐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4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生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工程款欠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锦源公司多次使用的印章,几次庭审锦源公司作出否认印章真实性的辩解,实为有意逃避债务。吕生施工期间发生的人、材、机械费用,已通过锦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徐少华的答辩陈述、技术员华伟伟的证言以及吕生派驻现场施工人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全部强加给实际施工人吕生,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锦源公司提交意见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4民终1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生申请再审属于无理缠诉。吕生反复强调的欠据上加盖公章真假问题已无实际意义,本案的关键是吕生所提供工程款欠据的来源及出具过程是否合理合法,吕生对该欠据的出具过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吕生所持欠据无经手人签字,徐少华称吕生是唐树辉找来干工程的,吕生不能提供唐树辉认可该欠据的证据。吕生所持欠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也欠缺必要的实质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吕生称根据徐少华的答辩、华伟伟的证言及现场负责施工人员某的证言,施工期间发生人、材、机械费的事实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属于自说自话。根据华伟伟的证言,徐少华与吕生是雇佣关系,徐少华、吕生、杨振江合伙完成了十标段的全部施工及十二标段的大部分施工,华伟伟核算的工程量是三人合伙完成的工程量。吕生无权向锦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另外,该三人已经进行了合伙结算,徐少华用私刻的项目部印章为吕生出具欠据显然是恶意转移债务的行为。吕生仅提交了一枚欠据,对欠据中标明的人工、机械材料没有进一步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生所持欠据加盖有锦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因该欠据无经办人签字,且锦源公司主张印章与项目部备案印章不一致、欠据来源不合法,故吕生有义务对证据来源予以说明。对此,吕生主张欠据由徐少华提供,徐少华称欠据中的项目部印章由唐树辉加盖。唐树辉是锦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锦源公司与徐少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且徐少华未施工完全部工程的事实存在,徐少华的陈述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审查过程中,徐少华称,吕生所持欠据中有一部分属于徐少华承包工程,一部分是为唐树辉施工的工程款,吕生对于其所持工程款欠据中的各项费用结算过程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锦源公司主张吕生与徐少华系合伙关系、锦源公司和唐树辉已对徐少华的施工内容结算完毕,项目部公章由唐树辉保管、从未用项目部公章出具过欠据,也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说明。一、二审法院对吕生具体施工内容的事实、吕生与徐少华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还是与锦源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未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吕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另外,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再审审理时需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任来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福艳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