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呼伦贝尔上丰管道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上丰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杰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青,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景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上丰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丰公司)、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对本案依法改判,驳回上丰公司未实际交付价值461317.8元的货款。事实和理由:**与锦源公司系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借用锦源公司的施工资质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2018年3月,上丰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管材的型号、规格、价款、数量。锦源公司指定霍某作为代表提货并签收上丰公司销售清单,锦源公司对霍某出具的欠条、收据、销售清单签收的认证等一切行为予以认可。签订合同后,**及现场工作人员实际收到的货品,多数部分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截至目前为止,仍然有价值461317.8元的货物未能实际收到。**已经明确在庭审中进行了答辩,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认定和解释。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审查不清。上丰公司在起诉状中表示“合同签订后,上丰公司累计向锦源公司供货金额为1844139元”,并出具25张票据来佐证。**和锦源公司认可上丰公司进行供货的事实,但上丰公司并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与**实际收到货物进行核验并签收,即所有的票据都是事后补签的,且部分票据上签字的名字不是实际收货人,对于这一部分不符合实际的票据,不应当由锦源公司和**来承担。一审法院并未详细对每张单据进行核对,而是草草询问了事,没有查清楚客观事实,对证据的认定有误。上丰公司确实有价值461317.8元的货物并未实际交付给锦源公司和**,也并未投入使用。锦源公司之所以在结算单上签字,不仅是为了完成项目,请求延期交付货款,更是为了让上丰公司补齐货物。目前项目已经完工,上丰公司却未能按照结算前的约定进行履行。可见,上丰公司一审诉讼的1844139元货款当中包含尚未进行实际给付的461317.8元的货物,应当对这部分未实际履行、锦源公司未实际收到的货物的价值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忽略了**的答辩理由,并且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并且未在事实认定部分明确示明原因,属于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刻板依据书面证据进行审理,没有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二、上丰公司在一审法院宣读诉状时,明确表示“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自行将判决标准提升,从当事人申请的20%提升到24%,加重了锦源公司及**的负担,有违公平、公正。三、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能将起诉书及上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交付给**,且截至上诉时,**也仅收到了判决书。**没有合理的答辩准备期间,因对法律知识和程序的不理解,也并未在庭前主动要求查看,但是法院有义务保证各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主动交付诉状及证据复印件,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开庭审理本案,支持**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上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一致,并且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根据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四条二款、第五条三款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清单为准。**向上丰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发货前付款,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上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应当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向上丰公司支付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了若干货物供销清单,根据该清单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认可应当向上丰公司结算的货款总金额为1844139元,关于计息标准,**主张上丰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年利率为20%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经上丰公司查阅一审开庭笔录第三页,已经明确记载当时上丰公司主张的年利率标准为24%。二、关于**主张曾有40余万元货物没有实际收到,并且该40余万元应当在双方结算的货款总金额当中予以扣除,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保存在上丰公司处的货款总金额为26万余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货物为**向上丰公司定制,上丰公司已经实际生产完毕。因**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上丰公司未发货符合合同约定,所以该部分货款不应当从应结算的货款金额当中扣除。
锦源公司未作答辩。
上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上丰公司货款1844139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向上丰公司支付利息,剩余344139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上丰公司支付利息);2.锦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锦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锦源公司的施工资质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其中承包了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发包的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8年3月,上丰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管材的型号、规格、价款、数量,合同价款为1769316元。货物的交付方式为锦源公司自提,装车费用由上丰公司承担,运费由锦源公司承担。锦源公司指定霍某作为锦源公司代表提货并签收上丰公司销售清单,锦源公司对霍某出具的欠条、收据、销售清单签收的认证等一切行为予以认可。锦源公司收到上丰公司的货物之时,应当现场清点数量,核对产品品名、规格、价格,核实确认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该销售清单作为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合同签订之日锦源公司支付上丰公司货款的30%作为生产订金,该定金不作为货款支付,待最后结算货款尾款时结清定金,本次订金为530000元。锦源公司按上丰公司每发一车货前按实际货物数量结算,货款打入上丰公司指定账户,上丰公司收到锦源公司货款后,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锦源公司未能支付上丰公司货款,上丰公司有权停止生产和供货,并按未付货款的月二分利计息(此部分为划掉机打部分手写,划掉的机打部分为千分之一日息计息)。2018年4月16日,上丰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锦源公司购买管材的规格为400×1.25MPA,数量为2952,单间341.90元,金额1009288.8元。货款结算其中第一部分为第五标段包括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769316元(其中除去购物详单中的11条400×1.25金额为914914.8元),实际金额为854401.2元。第二部分为第四标段,双方于2018年3月与驻马店水利工程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计358313元。第三部分为本次合同的1009288.8元,三批合计2522002.4元,锦源公司承诺所有货款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1500000元,锦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丰公司货款,如到期锦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锦源公司赔偿违约金为总供货款的20%(500000元),并按照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息。其他货款锦源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所有尾款1022002.1元。如到期未能付款,锦源公司赔偿违约金为未付款的20%(200000元),并按照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息。2018年10月17日,上丰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对账确认锦源公司应为上丰公司结算货款总金额为1844139元(附供货明细单),现已结算金额为0元,欠付数额为1844139元,锦源公司承诺会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结算单后附了供货明细单(锦源公司),双方在供货明细单上签字盖章。合同中加盖的锦源公司印章为**私自刻制,该枚印章与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发包的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的印章一致。在上丰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记载的购货单位标注为霍某(四标、五标)、霍某(锦源)、锦源公司、**。结算协议书确定的货款金额中有264630.6元的货物并未发货,规格为400×1.25,数量为129根,因**未实际付款上丰公司未交付管材。
一审法院认为,**以锦源公司名义与上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私刻,但该枚印章在额尔古纳市农牧业局发包的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中多次被使用,结合**与锦源公司之间的挂靠事实,可以认定锦源公司认可该印章的使用。锦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明知不得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而仍以挂靠的形式让他人借用其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施工活动,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锦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为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锦源公司为购销合同形式上的合同主体,锦源公司应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以锦源公司名义与上丰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锦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其中包含**挂靠其他单位及**自己施工部分所使用的管材。在2018年4月16日上丰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货款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第五标段实际货款金额为854401.2元系锦源公司对2018年3月上丰公司与锦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并且从上丰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购货单位标注了**以锦源公司名义施工的五标及锦源公司,销售清单中均由**或**认可的人员签字,上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管材的合同义务,且可以说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上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上丰公司提交结算协议书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锦源公司否认上丰公司为**挂靠锦源公司施工工程供货,应当提供反证证明,但锦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锦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上丰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尚有264630.6元未交付,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锦源公司在上丰公司每发一车货前按实际货物数量进行结算,在锦源公司未能付款的情况下上丰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向锦源公司供货,因双方约定的管材已经生产,故该部分货款锦源公司应当给付,但在锦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上丰公司应当履行供货义务。故对上丰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1844139元予以确认。对于上丰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其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为月二分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锦源公司认为上丰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购销合同中计息计算方式中虽划掉了机打部分,但手写部分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低于机打部分,属于对上丰公司不利的内容,故上丰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款项的给付时间,上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呼伦贝尔上丰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844139元;二、**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呼伦贝尔上丰管道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441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7.25元,由**、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上丰公司支付货款1844139元及逾期利息。
**以锦源公司的名义与上丰公司因购销管材事实的发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并未实际收到上丰公司461317.8元的货物,该部分款项应自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为上丰公司出具的《结算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欠付上丰公司货款金额为1844139元,该数额与《结算协议书》后附的由**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单中数额相一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结算协议书》及供货明细单上签字的行为应有明确认知,对签字行为将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应有所预知,其应按照《结算协议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对其提出的应自总货款中扣除461317.8元货款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结算协议书》主张过撤销,或就未收到价值461317.8元的货物向上丰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确定货款总额,判决**给付上丰公司涉案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上丰公司诉求系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自行判决按照24%支付利息,加重了**及锦源公司的负担的上诉主张,因上丰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支付,锦源公司亦针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答辩。一审判决对上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书写错误,但并未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向**送达起诉书及上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已收到上述材料,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9.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静超
审判员 薛忠卫
审判员 丁 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崔佳祺
书记员 王岩松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