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5民初433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5888302660,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泰汇现代城第A1#-15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26011
737243N,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锡尼镇百灵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水利局副局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工程公司)、被告***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430253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以该笔工程款43025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20年10月23日,原告***代表个人合伙组织与被告锦源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锦源工程公司要求,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位于鄂尔多斯市××镇××排××段的全部施工内容及旧桥拆除工程、桥头引道工程及部分工程增加项目。被告锦源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430253元工程款。该项目的发包单位系被告水利局下设的***沿黄灌区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水利局与被告锦源工程公司有直接的、利害的法律关系。
被告锦源工程公司答辩称:对***和***与***为合伙人不认可,因案涉合同是我公司与***签订的。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因我公司已经向***结清工程款。
被告水利局答辩称:***水利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水利局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第一组证据:《关于***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桥涵施工队股权配制说明》,证明目的:原告***、***、***系合伙关系,三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出示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鄂尔多斯市××镇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中标结果公告复印件,证明目的:(1)鄂尔多斯市××镇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招标人为***沿黄灌区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该管理处为***水利局下设单位;(2)工程中标人为锦源工程公司。
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出示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鄂尔多斯市××镇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总排干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证明目的:1.被告锦源工程公司将中标的鄂尔多斯市××镇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12座混凝土预制空心***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鄂尔多斯市××镇,承包总价为26万元/座。2.工程约定施工内容为空心板桥梁其他施工内容均为合同外增加施工项目。3.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同协议书后面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内容和数量是设计和预计数量,仅做参考不能作为给乙方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由甲方按技术规定计量方法。进一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内容除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外还有增加的工程量。
被告锦源工程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锦源工程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原告未出示,所以出示的证据是不完整的。
被告水利局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我单位与被告锦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里有工程量清单及图纸。
出示第四组证据:《***排干1标预算》,证明目的:(1)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095125.4元。1.1建筑物2883775元;1.2奖励15000元;1.3拱桥2座196350.4元。(2)《***排干1标预算》明确载有:“变更新增的应另加”备注字样,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且双方约定另行结算,以上内容是双方签订该预算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施工该工程变更新增的另外进行结算。
被告锦源工程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双方约定的变更新增内容另加并不是说的旧桥拆除、砂砾回填、桥头引道、施工便道。
被告水利局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
出示第五组证据:内蒙古同洲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沿黄灌区排水系统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不仅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且完成了合同以外的拆除旧桥13座和桥头引道施工、砂砾回填施工,完成的合同以外施工项目被告锦源工程公司未予结算,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锦源工程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所**为监理部章并未有**人签字。
被告水利局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
出示第六组证据:法院依原告申请向***水利局调取审计报告一份,调取的工程审计报告书的施工结算表的第2页拆除工程15座共计90637元,第3页灌注桩造孔工程变更194.88米,单价414.71元,总金额80818元,第3页回填砂砾石,工程量330立方米,单价81.06元,总金额26750元,第4页桥头引道,C25混凝土,工程量264立方米,单价398.04元,总金额105083元,回填砂砾石,工程量660立方米,单价81.06元,总金额53500元,第5页土方开挖,工程量432立方米,单价3.28元,总金额1417元,沙砾回填,工程量272立方米,单价81.06元,总金额22048元,第8页临时便道2公里,单价每公里25000元,总计50000元,上述合计430253元,证明目的新增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总计为430253元。
被告锦源工程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证明结算书中变更新增的另加。本身工程量清单当中有的不属于新增工程量。
被告水利局质证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锦源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出示第一组证据:《***排干1标预算》、***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目的:《***排干1标预算》是2021年8月21日出具的。原告与被告锦源工程公司所提出的变更新增的另加内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上述四项,变更新增的另加内容见原告与被告锦源工程公司的微信凭证、被告锦源工程公司与被告水利局的微信凭证。
原告质证称,对预算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预算表说明原、被告之间结算的3095125.4元仅是对合同约定内容的结算,详见表中列明的项目,并不包含变更新增。收条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支付了工人工资,案涉工程款并无关联。
被告水利局质证称,证据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出示第二组证据:出示微信凭证6页,证明目的:***的技术员***与**的微信聊天显示了变更内容,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上述四项变更内容。
原告质证称,被告锦源工程公司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锦源工程公司的工程内容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案涉新增的内容及其他标段的内容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区分是对哪部分工程的确认,且结合被告一出具的排干1标预算恰好证明合同内约定的结算金额为3095125.4元,变更新增另行计算,所以其支付的该金额仅是对合同内容的支付不包含案涉新增。***是***的合伙人不是其技术员,技术员有其他人担任。
被告水利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微信所发的工程量并未最终认可确认,仍以审计最终认定工程量为结算依据。
出示第三组证据:工程款结清证明1页、***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目的:***提出的新增比变更内容业主不予认可,本公司与***协商,由被告公司再付***230000元,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称,对工程款结清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清证明结清的款项是按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的结清并不包含新增,该证明的第二段足以证明前述事实。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仅能反映出支付的是合同约定工程工人工资。
被告水利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出示第四组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合同中第15条证明,工程款结清后合同自行失效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就案涉合同来说关于新增工程量部分并未结清所以无法解除,另外案涉新增工程内容原告以实际完工,**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显失公平,有违民法典总则基本原则。
被告水利局质证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水利局无证据出示。
经审查,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
2022年9月***水利局下设的***沿黄灌区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对鄂尔多斯市***沿黄灌区盐碱地灌、排水系统提升改造项目施工项目在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当时有9个施工标段,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被告锦源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中的第一标段。2020年10月23日,甲方锦源工程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镇,工程内容混凝土预制空心***12座,见图纸内容全部完成,工程承包总价为260000元/座,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每座。合同中第六项支付方式2、合同协议书后面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内容和数量是设计的预计数量,仅做参考,不能作为给乙方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由甲方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以业主、监理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3.工程结算时乙方必须出具由甲方填写完整的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和甲方技术负责人、技术员及乙方合同签订人共同评定的交工质量签订书,否则不予结算。由***和***共同签字确认的“***排干1标预算”中载明:中标清单12座,单价260000元,合计3120000元;浆砌石护底11座未做,单价21475元每座,共计236225元;奖励15000元;拱桥2座,每座122719元,共计245438元,按照系数计算为196350.4元,以上合计3095125.4元(2883775元+15000元+196350.4元),被告锦源工程公司已向原告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案涉旧桥拆除、砂砾回填、桥头引道、施工便道、灌注桩造孔工程、土方开挖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完成。案涉全部工程于2021年9月份经***水利局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21年12月21日***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2021年12月22日***出具收条一支,内容:收条,今收到锦源、浚川工程款(工人工资)230000元(贰拾叁万),收款人:***,2021.12.2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锦源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建筑工程承包”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经过***水利局初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符合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拆除工程、灌注桩造孔工程、砂砾回填、桥头引道、土方开挖、临时便道是否属于新增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混凝土预制空心***12座,见图纸内容全部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图设计图纸,在概述部分载明:“挡墙内回填透水性砂砾石,桥梁两端与堤坝自然衔接,桥头两侧与道路连接处设不大于5%的纵坡”,原告主张砂砾回填、桥头引道系施工图纸内容,主张系新增加工程内容无事实依据。灌注桩造孔工程,系图纸内容,虽有变更但是在***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中已注明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工程款,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案对该项不予以支持。旧桥拆除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并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实际支付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由甲方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庭审中双方认可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即审计报告标注价格,审计报告中标注拆除工程15座共计90637元,在内蒙古同洲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沿黄灌区排水系统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录拆除旧桥13座,故本院支持旧桥拆除78552元。土方开挖、施工便道未在内蒙古同洲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沿黄灌区排水系统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录但庭审中被告锦源工程公司认可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本院支持土方开挖1417元、施工便道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129969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锦源工程公司答辩称: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供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内蒙古锦源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部结清本人施工内容的全部工程款,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包含旧桥拆除、土方开挖、施工便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告水利局公司认可工程款全部付清,只有扣除质保金部分30万左右未付,保质期1年,因所建工程于2021年9月投入使用,故被告水利局在未付清部分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9969元;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29969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
三、被告***水利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1元,退还原告1294元,应收3877元由原告***、***、***负担2427元,被告巴彦淖尔市锦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