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921民初757号
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以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巴彦淖尔市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原告阿拉善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