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张小女、周有左与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三终字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女,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系死者张文英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左,女,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系死者张文英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汉区大学东路金固大厦B座3楼。
法定代表人钟建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克鸿,系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女、周有左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有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1日0时05分左右,在207国道70公里+195米处,齐艳俊酒后(齐艳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4.4mg/100ml)驾驶蒙A2J23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逆行)至事故地点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李俊帅驾驶的京AF220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齐艳俊,张文英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因一是齐艳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是齐艳俊醉酒驾驶机动车,三是齐艳俊驾驶机动车未在右侧通行,四是李俊帅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超载。张文英原是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锡桑项目部实习,学校希望实习单位能够根据张文英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和能力给予评价和鉴定,实习单位同意选派有关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指导及考核管理。2012年7月12日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郝利文询问笔录中称:“我是齐艳俊和张文英的领导,2012年7月10日晚我在灰腾河的饭店请人吃饭,我的司机(王文春)和齐艳俊,张文英,边疆四人在另外一个串店吃饭,齐艳俊和张文英开车先走的,我的司机拉着我和边疆后走的,肇事车辆是李东的,齐艳俊是我们单位的职工,张文英是大二生来我们单位实习的”。2012年7月12日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李东询问笔录中称:“我是蒙A2J23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车的车主,我和齐艳俊是同事,7月19日晚齐艳俊说有事,就把我的车借走了,之后,就发生交通事故了”。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锡劳人仲字(2013)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文英与被告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张文英到实习单位实习,实习单位为其提供实习地点及对其进行指导和考核管理,且与张文英签订的是学生实习接收函,因此,张文英与实习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小女,周有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小女,周有左自行负担。
宣判后,张小女,周有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张文英跟着实习单位参加宴会的行为是无偿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组织宴会让张文英参加行为是超出实习范围,应认定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应认定产生了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确认劳动关系与人身损害没关系。2,张文英在项目部进行教学实习,并不存在劳动关系。3,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锡张高速锡桑公路项目部签订了实习协议。发给张文英接受函,派张文英在项目部实习。而不是在钜泰路桥有限公司实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小女,周有左之女张文英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说法各异,对于上诉人提出张文英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教学工作的几点意见》(劳总培字(1982)6号)的精神,实习制度是国家对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等学员实行的一种培训教育制度。是由学校与对口的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由用人单位为学员提供实习场所和设备条件,是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一种岗上培训。用人单位与实习生签订的协议,一般都不属于劳动合同。张文英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故张文英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小女、周有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保  东
审判员 娜    仁
审判员 图    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