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钮连,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刘喜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前进路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下称钜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乌兰察布东街。(下称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杨文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钮连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钮连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钜泰路桥公司、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3日下午,钮连开车前往集宁区白海子镇哈伊尔村委会李家村的工友家,晚10时许横穿李家村段村村通公路小便时不慎从路肩挡土墙掉入深约2.5米左右的泄洪沟内受伤。钮连受伤后,人住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708.73元。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4811.47元。另支付转院救护车费1201元,门诊治疗费28元。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前进路社区法律服务所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IX级。2、休息期23-24周、营养期11-12周、护理期15-16周。后钜泰路桥公司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由原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钮连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为X级伤残;2、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另查明,钜泰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三成局至李家村村村通公路工程,2014年7月1日交通局与钜泰路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全线采用四级公路标准,路基宽6.5米、路面宽4.5米,两侧土路路肩宽1米,工期123天。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5日完工。2014年11月3日向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监督站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2月16日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工程。2015年2月8日交通局出具验收结果报告。集宁区水利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证明:三成局至李家村公路,李家村段道路东侧的沟渠是自然形成的泄洪沟,被利用为防洪泄洪沟。集宁区白海子镇哈伊尔村委会证明:泄洪沟是自然形成的,顺沟的西侧走出一条土路,路与沟并行从村子穿过,交通局修路过程中没有挖这条沟,对其中一段沟一侧砌筑石头护坡,以保护路基,后经村委会与交通局协商,将另一侧也用石头砌了护坡,2014年10月底完工撤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钮连作为成年人,对事物的危险性及自身的安全性应有完全的预知能力,因疏忽大意在天色不明时横穿公路且未使用照明工具注意自身安全,小便时不慎掉入泄洪沟内,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钜泰路桥公司承建三成局至李家村村村通公路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5日完工,在涉案路段施工过程中在泄洪沟两侧砌筑路肩挡土墙,对位于泄洪沟路肩挡土墙一侧沿公路合理位置处设置锥形警示标志,已经采取了相应防护措施。对钮连要求钜泰路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要求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为:驳回原告钮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钮连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钮连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将自然泄洪沟改造,砌筑石头护坡的事实是真实的。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明显的倾向性。2、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有误,鉴定内容也有违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在泄洪沟改建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钜泰路桥公司、交通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钜泰路桥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其中涉事路段泄洪沟两侧均砌筑了挡土墙,改变了泄洪沟原有形态。2014年12月16日,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乌交质监(2014)137号质量检测报告,将三成局至李家村四级通村公路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时,该检测报告指出工程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为:1、抽查发现局部段落土路肩整修不规范、边沟不畅通,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完善处理;2、抽查发现部分段落缘石不直顺、有破损现象,要求施工单位对不良段落进行更换、调整;3、要求施工单位在急弯弯道处、过水路面两侧增设防撞护栏柱及道路安全指示牌等设施,确保行车安全。还查明,钮连户籍地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陈家村289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女儿钮雪蓉生于1999年2月6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年。再查明,钜泰路桥公司在涉事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类案件中,施工时间的界定应当包括施工进场后准备阶段、施工实施阶段、施工完成等待竣工验收阶段,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方后,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发生转移。从本案形成的时间节点看,钮连坠落泄洪沟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晚,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此间属于钜泰路桥公司承建的三成局至李家村四级通村公路建设处于停工但未经竣工验收阶段,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检测报告中也对施工单位提出完善工程质量的整改要求,故上述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接收前,钜泰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路段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其次,关于本案的归责问题。涉案泄洪沟原系水流自然冲刷形成,沟两侧土层形成一定的坡度,钜泰路桥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在沟两侧砌筑了挡土墙,改变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使坡度增加,对行人具有一定的潜在风险,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鉴于此,因钜泰路桥公司未在其施工并负责管理的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对他人通行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对钮连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钮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钜泰路桥公司承担60%的责任,钮连承担40%的责任;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类案件中,赔偿义务主体是施工人,钮连要求发包人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归责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原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钮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支出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采信情况,本院对钮连的赔偿项目、数额确认为:医疗费69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日、计15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计90日)、护理费9111.7元(36953元/年、计90日)、误工费18223.4元(36953元/年、计180日)、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X级伤残计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元(19249元/年、2个扶养义务人计2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7203.2元。由钜泰路桥公司承担94321.92元,剩余部分由钮连自行承担;对钮连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给付问题,因鉴定结论中未确定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归责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钮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九万四千三百二十一元九角二分。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钮连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钮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钮连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钮连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原
审 判 员 王雪峰
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