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周有左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左,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疆,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有左因与被上诉人***、***、边疆、内蒙古钜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钜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有左,被上诉人***、***、边疆、钜泰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有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边疆、钜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因车祸死亡是发生在作为公司领导的***下班后带领招待他人吃完工作餐后返回工地住处的途中,并非一审查明的普通聚餐;其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周有左对***、***、边疆的诉讼请求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导致适用错误的法律。虽然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但是***、周有左始终未放弃主张赔偿权利,一直未间断主张赔偿权利,截止2016年2月17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边疆、钜泰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下班后而不是工作期间,所以钜泰公司与此案没有关联;第二,本案发生时,***是钜泰公司的实习生,所以***与钜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2012年7月10日晚,***、***、***和边疆四人在一饭店吃饭,***与客人在另一饭店用餐。吃饭期间***、边疆、***没有对***进行劝酒。后***在明知***醉酒的情况下乘坐其所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选择承担不利后果。***、***、边疆对其并没有安全监护义务;第四,事故发生之后,***与周有左并没有找***、***、边疆三人主***,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周有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边疆及钜泰公司共同赔偿***、周有左857468元;2、由***、***、边疆、钜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钜泰公司员工***、***、边疆、***及***、周有左的女儿***,在锡林浩特市一家串店吃饭。当晚***醉酒驾车回钜泰公司锡***锡桑公路项目部住所途中发生车祸,致驾驶人***及乘车人***死亡。另查明,***系死者***之父,周有左系死者***之母。***系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事发时系钜泰公司实习生。再查明,2015年11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1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有左对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钜泰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周有左对***、***、边疆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经查明,***、***、边疆、***及***系普通聚餐而非公司业务招待聚餐,其下班后聚餐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的死亡,钜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死亡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提起此次诉讼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周有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虽***、周有左称其一直***公司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事发后至本次诉讼前曾向***、***、边疆主张过权利。故对于***的死亡,***、***、边疆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有左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有左对***、***、边疆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边疆对***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钜泰公司对***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周有左对***、***、边疆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边疆对***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因车祸死亡属于身体受到伤害,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就***、周有左诉钜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4)锡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表述称:“***、***、***、边疆四人在一串店吃饭……”,该事实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据此,***、周有左在2014年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从2014年底到2016年2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周有左向法院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申字第01407号裁定书仅能证明***、周有左一直在***公司主***,而不能证明曾向***、***、边疆三人主张过权利,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曾向***、***、边疆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周有左对***、***、边疆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边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有**张的对***、***、边疆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以上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钜泰公司对***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与钜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白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及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的死亡赔偿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钜泰公司不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伤死亡,接收实习生的企业未尽到安全教育的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在此时***公司对***没有安全管理义务,***、周有左也无证据证明钜泰公司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其也没有提供***系公司领导带领进行公务用餐,从而导致车祸死亡的相应证据,故钜泰公司亦不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周有*****公司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有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周有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国民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