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2民初161号
原告:内蒙古晶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蒙吉利商住区12号楼(金固大厦)3层-20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菲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西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晶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菲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晶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我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晶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晶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4元,由原告内蒙古晶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