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822民初2018号
原告内蒙古磴口县复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24612209035。
负责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淖尔市临河区万锦世纪城,身份证号152823197408150024。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现住**淖尔市磴口县第二小学西侧第一户,身份证号152823197607263939。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市磴口县康远小区7号楼3单元502室,身份证号152726196702145110。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磴口县复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磴口县复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在财产损失鉴定时未提供证据,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磴口县复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蒙古磴口县复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内蒙古磴口县复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