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根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高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惠,男,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根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春,男,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根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根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森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惠、于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根河市林业局”森铁处”有个知青队,也称蔬菜队,蔬菜队开荒种植蔬菜。”森铁处”1978年把蔬菜队的土地分给工人种植蔬菜。蔬菜队欠付郭某某工资款1350元,分给郭某某45亩土地;蔬菜队欠付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农具款485元,分给陈某乙约16亩土地。***就是租种郭某某、陈某乙的土地。并且原分到土地的工人还有部分人种植蔬菜队开垦的土地。上述土地均不是私自开荒形成,是历史形成的可耕地,国土资源局和林业公安局均有记载,卫星图也显示是可耕地。根河市农牧水利局制作的2010年测土配方施肥建议卡也说明争议土地是可耕地,否则农牧水利局不会测量。2013年7月29日根河市发洪水,森工公司挖开根萨线公路6公里处放水,放水前没有通知下游人员。森工公司把盲目放水错误指挥说成紧急避险是歪曲事实。森工公司应对错误指挥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种植的蔬菜被水淹后,曾到物价局办理土豆、白菜损失的物价评估,物价局说没有法院的手续不给评估,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给物价局出手续,也未要求***就损失举证,一审法院违反程序。
森工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森工公司管理使用的国有林地,属国务院颁发的林权范围林地。森工公司从未将林地变成农业用地分配或转让,***所述”耕地”,现在仍为林地。农牧水利局对林地土壤进行检测,不能证明林地权属关系。***违法开垦林地种植蔬菜,没有合法手续,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根萨线公路6公里处旧河道是森工公司防洪责任区的行洪通道,***在森工公司行洪区种植庄稼,违反防洪法规定。三、2013年7月根河市发生百年一遇特大洪涝灾害,根河林业局防汛指挥部果断决定在根萨线公路6公里利用原有桥涵开口,疏导洪水,抗洪抢险,是紧急避险行为,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森工公司赔偿***蔬菜被水淹没损失2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根河市发生洪水,森工公司根萨线6公里处有多户从事农业生产的种植户,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根萨线公路是唯一通往根萨线五个林场、两个检查站、一个公路养护段的林区公路。7月29日下午,根萨线5公里到7公里处路面过水量很大,部分路段毁坏,根河林业局防汛指挥部在根萨线6公里利用原有桥涵处开口,借助行洪区疏导洪水,以保障根萨路畅通,减少洪水对公路破坏。***种植农作物土地位于行洪区老旧河道上,造成农作物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禁止毁林开垦等毁林行为。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土地出租人未取得林地使用权,***土地出租人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在未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不受法律保护。***未提供种植土豆、白菜损失的证据,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王某某、付某某、郭某某等13人证明一份,证实原根河市林业局”森铁处”1978年把蔬菜队开垦种植的土地分给工人种植蔬菜的事实。森工公司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国有林地不能随意开垦、转让。***向他人租用国有林地违法的,森工公司从未开垦林地搞种植,也从未分配过林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材料一审已经提交,***二审再次提交时,增加了5个签名证明人,但证明目的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分配给个人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对***的证据意见不予采纳。
***另提供证明人刘某某签名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7月29日,根河林业局为抗洪抢险放水,将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三四千户被水淹。森工公司经质证不认可,认为具体水淹情况应向当地政府调查核实。根河林业局泄洪时,因为有山遮挡,洪水不可能进入市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个人出具,不具权威性、代表性,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不能因此认为根河林业局防汛指挥部抗洪措施不当、指挥错误,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森工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租种土地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森工公司在抗洪抢险中是否存在处置不当行为,进而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种土地系出租人合法取得的土地,***认为相关土地系原林业局分配给他人耕种的主张,表明其本人并不否认相关土地系林权地范畴,而根河林业局并未就本案争议土地向耕种人颁发权属证明。***不能提供土地权属证明证实其租种土地行为具有合法性,其仅凭证明人的证明材料证实租种的土地系原林业局分配取得,但相关证明材料不具有当然证据效力,缺乏证明力。***认为森工公司指挥泄洪行为不当,同样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根河林业局防汛指挥部泄洪行为确系为了抗洪抢险需要,采取的避免损失扩大甚至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必要行为,可以认定系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存在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后果的可能性,但属于自然原因造成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能证实其租种土地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具备对其损失予以补偿的条件。***一、二审期间未请求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确认,因此其认为一审法院未要求其提供损失数额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富宇
审判员 王子学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