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根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根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根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上诉人**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根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被上诉人森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栾文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栾文贵没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根河市林业局”森铁处”有个知青队,也称蔬菜队,蔬菜队开荒种植蔬菜。”森铁处”1978年把蔬菜队的土地分给工人种植蔬菜。蔬菜队欠付夏某甲工资款1050元,分给夏某甲35亩土地。*某甲儿子夏某乙将上述土地出租给栾文贵耕种。上述土地不是林地,是历史形成的可耕地,国土资源局和林业公安局均有记载,卫星图也显示是可耕地。根河市农牧水利局制作的2010年测土配方施肥建议卡也说明争议土地是可耕地,否则农牧水利局不会测量。森工公司修建公路未合理布局,选择泄洪位置不当,人为造成栾文贵耕种的菜地被淹,造成巨大损失,森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森工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森工公司管理使用的国有林地,属国务院颁发的林权范围林地。森工公司从未将林地变成农业用地分配或转让,栾文贵所述”耕地”,现在仍为林地。农牧水利局对林地土壤进行检测,不能证明林地权属关系。栾文贵违法开垦林地种植蔬菜,没有合法手续,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根萨线公路6公里处旧河道是森工公司防洪责任区的行洪通道,栾文贵在森工公司行洪区种植庄稼,违反防洪法规定。三、2013年7月根河市发生百年一遇特大洪涝灾害,根河林业局防汛指挥部果断决定在根萨线公路6公里利用原有桥涵开口,疏导洪水,抗洪抢险,是紧急避险行为,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栾文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森工公司赔偿栾文贵蔬菜被水淹没损失17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根河市发生洪水,森工公司根萨线6公里处有多户从事农业生产的种植户,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根萨线公路是唯一通往***五个林场、两个检查站、一个公路养护段的林区公路。7月29日下午,***5公里到7公里处路面过水量很大,部分路段毁坏,根河林业局防汛指挥部在根萨线6公里利用原有桥涵处开口,借助行洪区疏导洪水,以保障根萨路畅通,减少洪水对公路破坏。栾文贵种植农作物土地位于行洪区老旧河道上,造成农作物不同程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禁止毁林开垦等毁林行为。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土地出租人未取得林地使用权,栾文贵土地出租人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栾文贵在未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不受法律保护。栾文贵未提供种植土豆、白菜损失的证据,对栾文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栾文贵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栾文贵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森工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栾文贵租种土地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森工公司在抗洪抢险中是否存在处置不当行为,进而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栾文贵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种的土地系出租人合法取得的土地,***认为相关土地系原林业局分配给他人耕种的主张,表明其本人并不否认相关土地系林权地范畴,而根河林业局并未就本案争议土地向耕种人颁发权属证明。栾文贵不能提供土地权属证明证实其租种土地行为具有合法性,其仅凭证明人的证明材料证实租种的土地系原林业局分配取得,但相关证明材料不具有当然证据效力,缺乏证明力。***认为森工公司修建公路未合理布局,选择泄洪位置不当,同样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根河林业局防汛指挥部泄洪行为确系为了抗洪抢险需要,采取的避免损失扩大甚至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必要行为,可以认定系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存在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后果的可能性,但属于自然原因造成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栾文贵不能证实其租种土地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具备对其损失予以补偿的条件。栾文贵一、二审期间未请求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确认,因此其认为一审法院未要求其提供损失数额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栾文贵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贵负担(已交纳1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