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17294号
原告: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钱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不再缴纳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