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5900号
原告: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钱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东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127.7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127.7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9日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日利息1%计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5月25日止为195,127.79*1%*259天=505,381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将卤肉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价约为280,000元,按实际施工结算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配电箱整改、配电电缆线、库房装修、宿舍装修等其他事宜,具体详见《工程造价决算书》,总金额增加85,127.79元,总工程金额为365,127.79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进场7日内付合同总款约60%作为一期款,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进场施工,被告于2018年6月7日支付原告160,000元,2018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期被告再无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2018年9月9日完工,但由于甲方天然气未及时安装到位,影响后期施工,电信网络及收银系统未及时安装,甲方提供的灯具有损坏等导致后期收尾困难。9月1日,原告驻场代表给被告发过施工进度计划表,计划6日完成收尾工作,并组织验收核对工程量,但被告总用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驻场代表未能按时撤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在工程结束三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未验收并已开始使用后即为验收合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作如上诉请。
被告内蒙古东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装修合同期间,原告未在合同期内按时完工。工程收尾时,原告突然一夜之间撤场,面对破败的场面,被告只能通过合生汇的工程人员介绍其他装修公司收尾,导致被告在10月1日开业,原告的行为导致了被告的利益受损,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认为过高,要求调整至年化15.4%。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3日,原告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内蒙古东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合生汇商铺L5-22(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店内墙面、吊顶、刮腻子、地砖铺设、强弱电、上下水等;承包方式为全包;自收到开工通知书计算43日完成(以工程进度表为准);合同价格280,000元,参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及市场价计算单价,并按实际发生量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详见工程报价单);合同生效进场后7日内支付170,000元,工程全部结束后支付55,000元,工程结算三个月内支付45,000元,保修金于免费保修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10,000元;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1年。由于甲方的原因(违约付款除外)导致合同顺延,每顺延一天,甲方支付乙方300元/天,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项的,每延期一天,应按付款额的1%作为违约金(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15.4%);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8年6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同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2018年9月7日,原告方发送微信给被告方,称工程马上结束了,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被告方人员表示等开业再说。2018年9月下旬,原告撤场。
2018年9月23日,被告(签约甲方)与案外人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系争房屋电路混乱、重新整改工程,造价70000元,工期自2018年9月23日开工至同年9月30日完工。《工程项目报价表》内载明的工作内容包括:开关箱、厨房射灯、垃圾清运、围挡拆除、排送风改造、电线、电线管、86型双开开关。2018年9月22日,上海合生国际物业出具的《租户临时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内容为整改配电箱、安装厨房射灯、垃圾清运、围挡拆除、装修收尾,工期9月23至9月30日。
2018年10月1日,被告对外营业。2018年10月9日,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将决算发送给被告方。被告经营不到2个月歇业撤场。原告的装修工程现场已被覆盖。2018年12月15日,原告方人员发送微信称听说上海撤场了,尾款怎么处理。被告方回复,现在真没有办法,但是这个钱以后有了再给。
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6月1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系争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288,332.78元。原告对上述造价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1、厨房(2、3项)为劣质工程;厨房(16项)柜内木饰面价格偏高;厨房(16项)防火玻璃门改为铁质防火门。2、营业区、外立面、吧台(1项)明档筒灯数量多计;营业区、外立面、吧台(6-7项)木饰挂板饰面米色氟碳漆和木饰挂板未做;营业区、外立面、吧台(20项)不锈钢门套及门柜,不锈钢门框和玻璃边框价格过高。3、其他附属设施及措施费(2-3项)现场垃圾清运、二次搬运费用原本没有。4、增项(1-6项)原合同预算包括,不存在增项;增项7-8项是原告施工不当造成,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增项9-10配合消防的工程,费用包含在合同内;增项11-16项工程人员住在被告宿舍,相关费用谈好不计取。5、配电柜价格过高。造价工程师徐某某到庭陈述,1、工程质量不在本案鉴定范围内。价格是参照合同预算。从原告补充提供的照片看,可以看出玻璃门改为了铁质防火门,可扣除差价1,000元。2、原告装修现场已经被覆盖,当初装修现状已不存在,被告称筒灯多计,但现场无法核实,鉴定参照合同记取。从原告补充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完成了木饰挂板和木饰挂板饰面米色氟碳漆两项内容。价格参照合同约定。3、价格及措施费均根据合同约定记取。4、增项1-6未包含在原合同中。增项7-8是否整改无法看出。增项9-10未看出包括在原合同中。增项11-16未计入造价中。5、配电柜价格参照合同预算记取。诉讼中,原、被告对木饰挂板和木饰挂板饰面米色氟碳漆已完成、玻璃门改为铁质防火门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对玻璃门改为铁质防火门按差价1,000元记取。同时,鉴定人员还表示根据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某某,排送风工程不在原、被告的某某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及造价鉴定意见,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88,332.7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70,000元及玻璃门差价1,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7,332.78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收尾工程,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被告在双方未完成结算时即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且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现场被覆盖,无法核对被告主张的未完工程,该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从双方的微信记录看,原告发送结算单、催讨工程款时,被告也从未提出原告未完工。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逾期完工,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必要的交接验收及履行质保义务,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且工程中存在变更及增项等,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日实际使用了系争工程,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的日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记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且工程在2个月不到的时间里因被告方原因已被覆盖,被告未履行质保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标准,原、被告均同意调整至年利率15.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东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332.78元;
二、被告内蒙古东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日起;以52,332.7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原告内蒙古蓝色森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76元,被告内蒙古东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立琼
审 判 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