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安利与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715号
原告:安利,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星,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军。
原告安利与被告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原告安利于2020年5月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利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利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安利已预交,由原告安利负担。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杜思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