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安利与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4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利,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东,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玲,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利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进入再审。事实与理由:一、该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安利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要求补充鉴定的请求未被准许。二审法院分案处理而未合并审理,偏袒一方当事人。二、二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属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明确指出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这是前提。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正是以此依据定案。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或二审判决即适用法律错误。断章取义的做出判决直接侵害了申请人安利的合法权利,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应否补充鉴定的问题。二审过程中的鉴定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同意,中恒信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9)鉴审字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庭鉴定人员对安利二审过程中提到的外墙板、脚手架、三角钢、檩条、人员等质疑作出了专业回应。且(2019)鉴审字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重点在于工程造价,与一审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出具的重点为工程质量的《检测鉴定报告》和《检测鉴定补充报告》并不冲突,故本院认为二审鉴定程序合法,没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期间九华公司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不予进行整改修复,故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娟
审判员 王佐玲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