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内0602民初612号
原告: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三道沙河村110国道725公里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刘冬,系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甲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廉小平,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三里营南路玉泉分局宿舍楼2-3-7室。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家兴小区。
身份证号:×××。
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法院起诉: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65万元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和安装,被告承包的东胜区鄂尔多斯之星奔驰4S店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为370万元,合同对质量要求还做了详细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店面的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全额支付工程款,现尚欠65万元未支付,并一直拒绝办理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尚欠原告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尚欠原告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工程款45万元;
二、若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需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缠诉。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
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张 斌
代理审判员 杜 鑫
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