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安利与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利,1962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利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2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利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1860号民事裁定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2513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利与九华公司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书》中约定了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但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包头市冶金建筑研究院作出的(2017)***字第40号《检测鉴定报告》结论显示:“该工程甲方檩条与钢肢托点连接处螺栓缺失、部分墙檩条与钢肢节点连接采用焊接连接,具体核查后果详见附表4、5”。即该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虽然该案二审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对消缺进行了鉴定,出具了(2019)鉴审字第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该《工程造价意见鉴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以包头市冶金建筑研究院(2017)***字第40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补充报告》中记载的施工缺陷作为依据,进行维修造价鉴定。上述《检测鉴定报告》第六项第2、3、4条,第七项第3、4、5、6、7条以及《检测鉴定补充报告》第二项均载明了工程缺陷,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第8、9页予以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22页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中载明了中恒信公司要求提交到鉴定机构的相关资料,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鉴定机构提交详尽的维修施工方案及图纸作为依据,中恒信公司仅对检测鉴定报告其中少部分质量缺陷进行了维修造价鉴定,违规做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的结论虽然做了现场勘验,但这是表面的现象,不能确定施工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采信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致使该项工程不能及时整改消缺,部分拉杆松弛越来越严重,留下巨大隐患,造成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推脱追责,在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12行中表述,“考虑到对于本案钢结构而言,檩条的连接方式、错位***等问题确属工程主体结构问题,故安利在取得相关必需更换檩条、错位梁相关证据时可以另行主张诉求”。现***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判决书、《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补充报告》以及安利委托内蒙古新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整改方案》等依法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却不予鉴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安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本案《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补充报告》都明确了工程存在缺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表述了安利在取得相关必需更换檩条、错位梁相关证据时可以另行主张诉求,现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据内蒙古新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专项整改方案》《专项安全方案》及《工程概(预)算书》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本案为重复诉讼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当事人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即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一致,现安利不认可前诉关于工程维修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又起诉申请鉴定并要求依据再次鉴定的结论对前诉中认定的工程维修造价作出变更,实际上属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驳回安利的起诉并无不当。安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牛瞳哲 审判员 ***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桢 书记员 李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