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
法定代表人:田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西侧(金康华府****)/div>
法定代表人:支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高婷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行政服务大楼)iv>
法定代表人:汪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伦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8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武、王建国,被上诉人东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同瑞公司系国资公司与明辉公司的45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明显错误。(一)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450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据均系电脑打印的,借款合同中的乙方和借据中收款人均只有明辉公司一方,与同瑞公司无关。如果同瑞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参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均要在借款合同和借据收款人处把同瑞公司名称打出来,且国资公司与同瑞公司的其他5笔借款合同中均在合同乙方和借据收款人处注明同瑞公司,并由同瑞公司加盖印章。本案涉及的450万元借款合同中,同瑞公司的印章仅仅是加盖在右下角处,未标明在借据上的身份系借款人、担保人或见证人,明显不符合双方借款的交易习惯,同瑞公司与国资公司不存在借贷合意。(二)该笔450万元借款是国资公司直接向明辉公司履行,并没有涉及同瑞公司。假如同瑞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瑞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根据同瑞公司提供的与国资公司、东伦公司的账务往来可知,还款时间、约定利息还款、还款金额都是一一对应的,2015年2月27日偿还欠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300元,与东伦公司自认事实是相互对应;国资公司在收到同瑞公司对应还款后,都会向同瑞公司出具收据,同瑞公司的每一笔还款都是具有针对性的。如果还款优先冲抵450万元借款,东伦公司应当提供国资公司涉及该笔还款的资金报表,但东伦公司未予提供。该份关键证据的缺失,导致案件的事实认定存有争议,真实性无法查清。进一步说明同瑞公司不是案涉4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三)450万元借据的下方注明担保人为田新志。据了解,同瑞公司的印章可能系担保人加盖,但加盖印章的真实意思是田新志以325工程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以同瑞公司作为担保人。故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同瑞公司印章仅是为了证明,而非同瑞公司认可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一方。二、2017年9月30日《泗阳县人民政府基层请示报告评阅单》以及《关于支付325省道工程款用于偿还到期债务的报告》,可以证明同瑞公司与国资公司所有的债务已经清偿。2017年9月30日,同瑞公司与东伦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县财政局核对债务时,双方确认同瑞公司欠财政局下属国资公司等几家公司的欠款单中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450万元。故可以认定双方在2017年9月30日核对账目时均认可450万元与同瑞公司无关,同瑞公司并不是450万元债务的债务人。三、即使同瑞公司系该笔4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由于同瑞公司之前归还的款项均与其他借款一一对应,即该笔450万元款项没有偿还。东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450万元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5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天,即2015年1月12日到2015年1月16日止。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3年的一般时效制度,当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内,东伦公司没有向同瑞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东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东伦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国资公司是东伦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在本次庭审前,东伦公司以及国资公司也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沟通确认,东伦公司所发表的意见,也均是与国资公司核实过的。国资公司也会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国资公司、明辉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东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瑞公司偿还东伦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减已支付的1268788.85元);2.诉讼费由同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同瑞公司、明辉公司共同向国资公司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即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
2015年2月25日,同瑞公司向国资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2天,即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
2015年2月26日,同瑞公司向国资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2天,即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为1%。
2015年4月3日,同瑞公司向国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8天,即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
2015年7月2日,同瑞公司向国资公司借款500万元(其中预扣利息1万元,实际出借49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2天,即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
2016年4月14日,同瑞公司向东伦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5天,即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
同瑞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10008300元,于2015年5月6日归还1000万元(该款由国资公司委托泗阳国宇实业有限公司代收),于2015年7月3日通过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归还50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泗阳县财政局支付1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瑞公司与东伦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同瑞公司借款应当依约及时归还,逾期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同瑞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10008300元、2015年5月6日归还1000万元、2015年7月3日归还5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1100万元。国资公司主张与其借款本息均已还清,余额1268788.85元应用于冲抵同瑞公司向东伦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部分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为200%,但结合借款期限、违约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该逾期罚息过高,依法酌定为按月利率1.3%计算为宜;对于未约定逾期利息的,东伦公司可参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是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结合东伦公司以及国资公司自认的冲抵顺序,依法应当认定为先归还到期的借款,对于该借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先还息后还本。
按照上述标准,截止2015年2月27日,第一笔2015年1月12日45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6000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为79950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合计为4585950元;第二笔2015年2月25日5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1666.67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为1666.67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合计5003333.34元;同瑞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10008300元,冲抵上述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后尚余419016.66元(10008300-4585950-5003333.34);第三笔2015年2月26日5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1666.67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5001666.67元,尚余419016.66元应予以冲抵,即截止2015年2月27日,同瑞公司尚欠国资公司第三笔借款本金数额为4582650.01元(5001666.67-419016.66)。
截止2015年5月6日,尚欠4582650.01元的借款利息为103873.4元(以458265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4686523.41元;第四笔2015年4月3日10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233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为1083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本息合计为10131666.66元;同瑞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归还的1000万元,应首先冲抵第三笔借款,对尚余的5313476.59元(10000000-4686523.41),再冲抵第四笔借款,剩余4818190.07元(10131666.66-5313476.59),即截止2015年5月6日,同瑞公司尚欠国资公司的第四笔借款本金4818190.07元。
截止2015年7月3日,尚欠4818190.07元的借款逾期利息为121097.18元(以4818190.0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本息合计4939287.25元;第五笔2015年7月2日4990000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1663.33元(以49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为4991663.33元;同瑞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归还500万元先冲抵第四笔借款,后对于剩余部分的60712.75元(5000000-4939287.25),再冲抵第五笔借款,剩余4930950.58元(4991663.33-60712.75),即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同瑞公司尚欠国资公司第五笔借款本金4930950.58元。
截止2017年9月30日,尚欠4930950.58元的借款违约金为1752131.11元(以493095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本息合计6683081.69元;第六笔2016年4月14日10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133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为22923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本息合计为12305666.66元;同瑞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1100万元,应首先冲抵第五笔借款,对于剩余的4316918.31元(11000000-6683081.69),再冲抵第六笔借款,对于剩余的7988748.35元(12305666.66-4316918.31),即截止2017年9月30日,同瑞公司尚欠东伦公司借款本金7988748.35元。因此,同瑞公司应偿还东伦公司尚余借款7988748.35元及利息(以7988748.3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对于东伦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同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伦公司本金7988748.35元及违约金(以7988748.3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二、驳回东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68元,由东伦公司负担23024元,同瑞公司负担7884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就2015年1月12日的450万元借款,同瑞公司是否系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如果同瑞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东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笔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就2015年1月12日的450万元借款,同瑞公司是否系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同瑞公司系4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450万元借款合同中,虽然合同首部的乙方仅列明辉公司,但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处加盖了同瑞公司的印章,可以据此认定同瑞公司在该笔借款合同中的身份,且同瑞公司亦在借据右下角加盖了印章,可以认定其在该笔借款中的借款人身份。同瑞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仅系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一方加盖印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7年9月30日《泗阳县人民政府基层请示报告评阅单》以及《关于支付325省道工程款用于偿还到期债务的报告》仅是泗阳县交通运输局、泗阳县财政局就支付325省道工程款用于偿还到期债务向泗阳县政府作出的报告,并非国资公司与同瑞公司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最终结算,同瑞公司主张该报告中未涉及案涉450万元债务进而否认450万元债务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在同瑞公司与国资公司的还款中,同瑞公司优先偿还其单方使用的债务,符合常理,并不能据此否认案涉债务的存在。再者,偿还借款是同瑞公司的单方履行义务行为,其偿还数额、偿还何笔债务、如何偿还,均系其单方行为,并非双方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合意,故其未偿还450万元借款,系其存在违约情形,并不足以反推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案涉450万元债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果同瑞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东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笔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同瑞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抗辩其不应对45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据此主张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同瑞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仅抗辩不存在该笔借款,故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中,同瑞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东伦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同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44元,由上诉人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