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29号
原告: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西侧(金康华府A26幢3号)。
法定代表人:支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田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婷婷,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行政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汪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伦公司)与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泗阳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被告同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武、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明辉公司、国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瑞公司偿还东伦公司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减已支付的1268788.85元);2.诉讼费由同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瑞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4月14日向东伦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暂定5天,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因国资公司多次借款给同瑞公司以及明辉公司,国资公司系东伦公司实际控制方,故东伦公司委托国资公司代收同瑞公司对东伦公司的还款,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同瑞公司以及明辉公司归还国资公司的所有欠款本息后,尚余1268788.85元作为同瑞公司向东伦公司的还款。
同瑞公司辩称,对于东伦公司的所有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关于明辉公司和国资公司的4500000元借款与同瑞公司无关。
明辉公司未作陈述。
国资公司述称,1.对东伦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2.同瑞公司、明辉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共同向国资公司借款450万元,同瑞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2月26日又分别向国资公司借款500万元,2015年4月3日、7月2日又分别向国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其中预扣利息10000元,实际出借4990000元)。后同瑞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10008300元、2015年5月6日归还1000万元(该款由国资公司委托泗阳国宇实业有限公司代收)、2015年7月3日通过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归还50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泗阳县财政局支付1100万元。上述还款因未约定系归还哪笔借款,故国资公司按照先冲抵利息再充抵本金、先冲抵到期债务的顺序进行还款。经结算,截止2017年9月30日,同辉公司与明辉公司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尚余1268788.85元。因东伦公司系受国资公司实际控制,故该余额应用于冲抵同瑞公司向东伦公司的借款。
东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25日、2月26日、4月3日、7月2日国资公司与同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2015年1月12日国资公司与同瑞公司、明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3.2016年4月14日东伦公司与同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同瑞公司、明辉公司共同向国资公司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即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
2015年2月25日,同瑞公司向国资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2天,即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
2015年2月26日,同瑞公司向国资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2天,即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为1%。
2015年4月3日,同瑞公司向国资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8天,即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
2015年7月2日,同瑞公司向国资公司借款500万元(其中预扣利息10000元,实际出借49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2天,即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
2016年4月14日,同瑞公司向东伦公司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5天,即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偿还则需加付200%的罚息。
另查明,同瑞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10008300元、2015年5月6日归还1000万元(该款由国资公司委托泗阳国宇实业有限公司代收)、2015年7月3日通过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归还50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泗阳县财政局支付1100万元。
本院认为,同瑞公司与东伦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同瑞公司借款应当依约及时归还,逾期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同瑞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10008300元、2015年5月6日归还1000万元、2015年7月3日归还5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1100万元。国资公司主张与其借款本息均已还清,余额1268788.85元应用于冲抵同瑞公司向东伦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部分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为200%,但结合借款期限、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该逾期罚息过高,依法酌定为按月利率1.3%计算为宜;对于未约定逾期利息的,东伦公司可参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是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结合东伦公司以及国资公司自认的冲抵顺序,依法应当认定为先归还到期的借款,对于该借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先还息后还本。
按照上述标准,截止2015年2月27日,第一笔2015年1月12日45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6000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为79950元(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合计为4585950元;第二笔2015年2月25日5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1666.67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为1666.67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合计5003333.34元;同瑞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10008300元,冲抵上述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后尚余419016.66元(10008300-4585950-5003333.34);第三笔2015年2月26日5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1666.67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5001666.67元,尚余419016.66元应予以冲抵,即截止2015年2月27日,同瑞公司尚欠国资公司第三笔借款本金数额为4582650.01元(5001666.67-419016.66)。
截止2015年5月6日,尚欠4582650.01元的借款利息为103873.4元(以458265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4686523.41元;第四笔2015年4月3日10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233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为1083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本息合计为10131666.66元;同瑞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归还的1000万元,应首先冲抵第三笔借款,对尚余的5313476.59元(10000000-4686523.41),再冲抵第四笔借款,剩余4818190.07元(10131666.66-5313476.59),即截止2015年5月6日,同瑞公司尚欠国资公司的第四笔借款本金4818190.07元。
截止2015年7月3日,尚欠4818190.07元的借款逾期利息为121097.18元(以4818190.0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本息合计4939287.25元;第五笔2015年7月2日4990000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1663.33元(以49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本息合计为4991663.33元;同瑞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归还500万元先冲抵第四笔借款,后对于剩余部分的60712.75元(5000000-4939287.25),再冲抵第五笔借款,剩余4930950.58元(4991663.33-60712.75),即截止至2015年7月3日,同瑞公司尚欠国资公司第五笔借款本金4930950.58元。
截止2017年9月30日,尚欠4930950.58元的借款违约金为1752131.11元(以4930950.5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本息合计6683081.69元;第六笔2016年4月14日10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为133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为2292333.33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本息合计为12305666.66元;同瑞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1100万元,应首先冲抵第五笔借款,对于剩余的4316918.31元(11000000-6683081.69),再冲抵第六笔借款,对于剩余的7988748.35元(12305666.66-4316918.31),即截止2017年9月30日,同瑞公司尚欠东伦公司借款本金7988748.35元。因此,同瑞公司应偿还东伦公司尚余借款7988748.35元及利息(以7988748.3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对于东伦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本金7988748.35元及违约金(以7988748.3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
二、驳回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68元,由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24元,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前康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程道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