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9057号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漓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
被告: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长江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邢宗超。
被告: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凌孟村
法定代表人:葛培玉。
被告: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淮海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裴明武。
被告:江苏高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东工业园区浙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彭娟。
被告: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婷婷。
被告:高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姚秀芹,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田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高亘机械有限公司、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高明、姚秀芹、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被告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明武和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2356976.76元及利息(其中2005335.19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5096397.23元自2017年3月3日起、5255244.34元自2017年6月30日起,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及存货(明细详见编号为苏N5-0-2015-009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高亘机械有限公司、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高明、姚秀芹、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2016年3月4日,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泗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6年8月18日,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担保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泗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高亘机械有限公司、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高明于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4000000元的反担保,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被告姚秀芹于2016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4000000元的反担保,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3000000元的反担保,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相应的机器设备、存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2400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力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合计代为偿还了13211716.4元,借款人尚欠原告款项12356976.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标的没有扣除保证金。担保的时候已经收取了保证金和保费,故原告主张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对于原告和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公司,应对担保人是否同意担保进行审查,但是原告并未审查,没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江苏高亘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高明未作答辩。
被告姚秀芹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虽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是公司没有同意提供担保,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3000000元的反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被告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高亘机械有限公司、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高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自愿为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4000000元的反担保,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9月15日。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6年4月1日,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自愿为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3000000元的反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1年1月1日。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反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加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兴国的公章。
2016年8月19日,被告姚秀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自愿为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4000000元的反担保,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12月1日。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5年8月31日,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自愿以相应的机器设备、存货(详见编号为20141264F)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2400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编号为:苏-N5-0-2015-0093,载明抵押物如下:

序号

抵押物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1

节能灯绷丝机

 

3台

2

电线电缆

 

1批

3

供电系统

 

1台

4

螺杆机

EAS40B/7

1台

5

涂粉机

 

5台

6

一炒一烧大锅炉

 

1台

7

平头电动门

 

1台

8

长城电脑17寸

 

10台

9

长城电脑19寸

 

5台

10

球磨机

 

2台

11

圆排车

 

2台

12

智能寿命测量仪

CH301

1台

13

排气台

 

3台

14

智能电量测量仪

 

10台

15

精密扭力天平

JN-B

1台

16

日本松下贴片流水线

 

2台

17

智能扭矩测试仪

 

1台

18

电热鼓风干燥箱

 

1台

19

配电柜1

 

4台

20

气泵

 

2台

21

蒸饭车

 

2辆

22

移印机

 

3台

23

焊锡炉

 

2台

24

成型机

 

2台

25

自动成型机

 

1台

26

直排车

 

2台

27

退火炉

 

2台

28

风机0.75

 

2台

29

风机7.5

 

3台

30

自动老练机

 

4台

31

气动隔膜泵

 

3台

32

调速搅拌机

 

2台

33

切脚机

 

2台

34

超声波清洗机

 

1台

35

离心气泵

 

1台

36

圆口机

 

2台

37

绷丝机

 

1台

38

漩涡气泵

 

2台

39

涂层积风球

 

2台

40

光电综合分析系统

YF1000

1台

41

数字电桥YF2801

YF2810B

1台

42

晶体管特性图示仪

WQ4832

1台

43

碳性元件分选仪

 

1台

44

EAN接受机

EMC300A

1台

45

干燥箱

101-Z

1台

46

开关冲击(点灯架)

 

1台

47

常温苛刻实验柜

 

1台

48

高压老化实验台

 

1台

49

示波器

 

1台

50

HB-3A电子镇流器性能分析系统

HB-3A

1台

51

UI12000电子镇流器

UI2000

1台

52

超力绕线器

 

1台

53

插件线7.5M

 

2台

54

老练线

 

2台

55

波焊锡

 

2台

56

电量测试仪

 

10台

57

移印机

 

3台

58

修补线

 

1台

59

包装线

 

2台

60

压灯头机

 

4台

61

磨刀机

 

1台

62

切管机

 

1台

63

平头机

 

1台

64

二桥退火烘箱

 

1台

65

老练台

 

1台

66

注汞仪

 

1台

67

冷却水塔

 

1台

68

纯水机及不锈钢罐

 

1台

69

高速自动吸塑封口机

DR5-K8

1台

70

节能灯老化线

 

2台

71

波峰焊机改造

TBM-300S

1台

72

氧化铝搅拌机

 

1台

73

电子天平

 

1台

74

HOZAN温度计

 

1台

75

压头机

 

4台

76

洗管机

 

1台

77

配电柜

 

3台

78

热收缩膜机

RS-400

2台

79

圆形烤管机

 

4台

80

分选仪

UI-9600B

1台

81

空调

 

21台

82

自动注汞机

 

1台

83

拉小头机

 

2台

84

排量高压风机

 

1台

85

自动老练机

 

1台

86

排气自动控制系统

ACM1000

4台

87

机械泵

 

16台

88

认证扫描仪

 

1台

89

稳压变频电源

 

2台

90

复印机(含柜)

 

7台

91

联想电脑

 

5台

92

打印机

 

2台

93

电脑

 

8台

94

点焊机

P320

2台

95

配电箱

 

2台

96

气泵

 

1台

97

封口机

 

2台

98

台式波峰焊

 

2台

99

东风厢式运输车

DFA5160XXYL15D7AC

1台

100

海尔热水器

 

1台

101

松下投影仪

 

1台

102

监控电视

 

1台

103

太阳能热水器

 

1台

104

冰柜

 

1台

105

油烟罩及烟卤

 

1台

106

美菱冰箱

 

1台

107

电炉

 

1台

108

螺旋灯烤管机

 

1台

109

自动排气车

 

2套

110

彩色明管6-10

 

724978支

111

宝塔明管

 

152519支

112

彩色明管10-12

 

625431支

113

灯丝

 

1510000支

114

半螺明管

 

991567支

115

全螺明管

 

848735支

116

芯柱

 

741690支

117

荧光粉

 

1575.7KG

118

氩气瓶

 

15只

119

包装及辅助材料

 

1批

120

全螺成品9#

 

41967支

121

全螺成品10#

 

19370支

122

全螺成品12#

 

516703支

123

全螺成品14#

 

31004支

124

全螺成品16#

 

299440支

125

全螺成品17#

 

351748支

126

半螺成品9#

 

111769支

127

半螺成品10#

 

177600支

128

半螺成品12#

 

289439支

129

半螺成品14#

 

196748支

130

半螺成品16#

 

156739支

131

半螺成品17#

 

173867支

132

彩管成品9#

 

153040支

133

彩管成品10#

 

176907支

134

彩管成品12#

 

130432支

135

彩管成品14#

 

186954支

2016年2月16日,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对代偿的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计收利息。因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原告代为偿还2860074.79元。
2016年3月4日,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对代偿的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计收利息。因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3日,原告代为偿还5096397.23元。
2016年8月18日,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担保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对代偿的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计收利息。因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6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5255244.34元。
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854739.6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在代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即取得了追偿权。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债务人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反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仅以违反该规定为由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兴国的私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高亘机械有限公司、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高明、姚秀芹、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由担保人自主选择”,故原告依照合同的该约定,要求被告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高亘机械有限公司、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高明、姚秀芹、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虽辩称,应扣除保证金,因原告否认存在保证金的事实,且被告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原告对代偿的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计收利息”,同时涉案《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代偿金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5335.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96397.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55244.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确认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存货(具体以编号为苏N5-0-2015-009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清单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高亘机械有限公司、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高明、姚秀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57元,由被告江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隆士达实业有限公司、泗阳县顺洋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同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高亘机械有限公司、宿迁市明辉照明有限公司、高明、姚秀芹、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苗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