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志高照明有限公司、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323执1891号
申请执行人: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迁志***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勇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执行人:高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执行人:***,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执行人: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田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裴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志***有限公司、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勇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323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7163590.8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宿迁市志***有限公司、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勇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3个,实控金额6272.55元;冻结**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个,实控金额408.19元;冻结中国工行银行账户1个,实控金额169.87元;冻结江苏银行账户1个,实控金额14.35元。于2019年4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4个,实控金额143.34元;冻结江苏银行账户1个,实控金额1.03元;冻结**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个,实控金额318.16元。于2019年4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宿迁市志***有限公司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2个,实控金额2084.89元。于2019年4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勇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2个,实控金额20711.4元;冻结工商银行账户1个,实控金额40727.7元;冻结苏州银行账户1个,实控金额9.27元。于2019年4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2个,实控金额838.48元。于2019年4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2个,实控金额131.39元;冻结建设银行账户1个,实控金额39.91元;冻结**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个,实控金额24.68元;冻结江苏银行账户1个,实控金额2905.98元。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号车辆,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勇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N×××**号、苏N×××**号、苏N×××**号、苏N×××**号车辆。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至泗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宿迁市志***有限公司、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勇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宿迁市志***有限公司、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勇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均未发现被执行人。
6.2019年10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案已执行到位63218元(已用于缴纳执行费),尚有执行标的7163590.84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询到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