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23执4692号
申请执行人: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支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田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泗阳东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3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8067592.3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至泗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泗阳县××镇文城新都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已停产。
5.2020年4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标的8067592.35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询到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大军
审判员  杨如春
审判员  李娅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