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8697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志高照明有限公司、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8697号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志高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卢集镇工业园区中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勇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北京东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高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姚秀芹,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泗阳县。
被告: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田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杨工村(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裴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市志高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江苏勇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仕公司)、***、高明、姚秀芹、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洲、被告勇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被告同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高公司、同辉公司、***、高明、姚秀芹、同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志高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118914.84元及利息(以20134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以5105428.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同辉公司、勇仕公司、***、高明、姚秀芹、同瑞公司、同佑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志高公司经原告三联担保公司担保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洋河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志高公司经原告三联担保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泗阳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同辉公司、勇仕公司、***、高明、姚秀芹于2014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志高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700万元的反担保,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同瑞公司、同佑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志高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700万元的反担保,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后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市志高照明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2013486.4元、5105428.44元,合计代偿7118914.84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勇仕公司辩称:提供反担保属实,但应由实际借款人志高公司还款。
被告同佑公司辩称:1.提供反担保属实,但系原告与被告志高公司串通欺骗导致;2.被告志高公司不具有贷款资质,且其法定代表人高明曾用房屋提供反担保,应该对于其提供反担保的房屋进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志高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同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高明未作答辩。
被告姚秀芹未作答辩。
被告同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担保合同、苏州银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苏州银行代偿告知书、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工商银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3月29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志高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苏州银行洋河支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2016年7月12日,被告志高公司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志高公司向苏州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年利率为7%,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泗阳三联担保公司、高明、姚秀芹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不超过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银行洋河支行依约将200万元汇入借款人志高公司的账户中。
2016年5月30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志高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工商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2016年6月16日,原告三联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志高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500万元,合同期限为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开始计算,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依约将500万元汇入借款人志高公司的账户中。
2014年8月10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担保人)与被告同辉公司、勇仕公司、***、高明、姚秀芹(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市志高照明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8年8月1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了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6年1月1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担保人)与被告同瑞公司、同佑公司(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市志高照明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0年3月1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了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因被告志高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苏州银行**洋河支行代为偿还2013486.4元,于2017年3月23日向工商银行泗阳支行代为偿还5105428.44元,合计偿还7118914.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志高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案外人苏州银行**洋河支行、工商银行泗阳支行与被告志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同辉公司、勇仕公司、***、高明、姚秀芹、同瑞公司、同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志高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苏州银行**洋河支行、工商银行泗阳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7118914.84元后,即取得了对被告志高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志高公司对欠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的代偿款7118914.84元应当予以偿还,且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同辉公司、勇仕公司、***、高明、姚秀芹、同瑞公司、同佑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同佑公司辩称系受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志高公司串通欺骗提供反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同佑公司辩称被告志高法定代表人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应该以房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同意承担,而原告三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同佑公司对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了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故本院对于其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志高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118914.84元及利息(以20134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以5105428.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勇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姚秀芹、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志高照明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2元,减半收取计396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76元,由被告**市志高照明有限公司、江苏同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勇仕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明、姚秀芹、江苏同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同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