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4民初655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首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合同纠纷也需要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首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甲乙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将该管辖条款中“协商不成的,可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字样划去并签字确认,故视为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未作约定,合同中亦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被告首创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履行水箱改造义务,属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依据合同履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宗小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施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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