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利,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因潘文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潘文向***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2.首创公司向潘文出具任命书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从该合同可以看出,潘文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是从首创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潘文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对此是明知的,在结算的时候也是潘文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未加盖首创公司印章或者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故应该由潘文个人承担责任。
***辩称,***在工地干活时的安全帽都是首创公司提供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首创公司给付***劳动报酬14万元,***对首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首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案外人潘文以首创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与案外人泗洪润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上分别加盖首创公司及润杨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新城家园;工程地点: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曹庙乡曹金路北;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绿化。开工日期:2014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8日。2014年6月19日,首创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同意任命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文同志为泗洪县曹庙乡曹金路北新城家园小区项目经理(××)”。该任命书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首创公司公章。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雇从事该工程的水电施工。2016年2月2日,经结算,首创公司的项目经理潘文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泗洪县曹庙乡曹金路新城家园小区工程水电工资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欠款人:潘文。2016.2.2”。后该欠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5月9日首创公司成立,***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宿迁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出资比例为100%。2.2014年6月20日,首创公司将其负责施工的新城家园工程承包给潘文,为此首创公司与案外人潘文又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案外人潘文为涉案工程提供水电劳务,而涉案工程系首创公司承包,案外人潘文又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潘文雇佣***及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履行首创公司的职务行为,***与首创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对于***提供的劳务,案外人潘文予以结算并出具欠条,应由首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首创公司辩解已与案外人潘文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因本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应由潘文负责清偿。但该合同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协议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关于***主张***出资没有到位以及与首创公司资产混同,应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提供的验资报告已证实***在首创公司的出资比例已达100%,故对***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首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4万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首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首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首创公司所举的证据为:(2016)苏1324民初2250号叶召能诉潘文、陈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旨在证明潘文和首创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首创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中首创公司并不是当事人,且未涉及首创公司与潘文的关系,故该判决书不能首创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创公司承建涉案新城家园工程,潘文系首创公司的项目经理,潘文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水电劳务并与***就劳务款进行结算,因潘文的行为系代表首创公司的行为,故***、首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首创公司应当根据潘文出具的欠条约定向***支付劳务款。首创公司主张因潘文不是当事人,对潘文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欠条上潘文的签名与首创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协议上的签名具有一致性,且一审法院在与潘文联系时,潘文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首创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对首创公司要求对欠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首创公司主张潘文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潘文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潘文从首创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但首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能对其向潘文出具项目经理任命书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首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审 判 员 谢朝晖
审 判 员 徐金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迎娣
书 记 员 汤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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