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655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彬,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利。
原告***与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9年5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首创公司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首创公司返还押金50万元,并承担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对上述押金和利息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首创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带工具及人员,至被告首创公司提供的地点进行小区楼顶水箱改造工作,被告首创公司提供原材料,由原告进行水箱放水清理、开孔、接水管、安装内胆、焊接板材缝等工作。被告首创公司根据原告完成的水箱改造数量以每只1,400元进行工钱结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首创公司支付材料押金3万元,又于同年8月2日向被告首创公司支付材料押金47万元,合计50万元。但被告首创公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指定工作,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致合同至今未履行。另,被告首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唯一股东,无法证明两者的财产各自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首创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单方违约,故押金不予退还,且履约保证金不存在利息。
被告***辩称,作为被告首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首创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首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上海市老小区楼顶水箱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本合同指定的小区楼道水箱放水清理、开孔、接水管、安装内胆、焊接板材缝等,工程量为1万只水箱。采取工程大清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首创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对接等工作,被告首创公司为原告免费提供施工所需所有原材料。被告首创公司向原告收取材料押金,每只水箱70元,合计70万元,作为被告首创公司提供的施工原材料押金,该押金按每个月原告完成的水箱施工数量清退给原告,直至退清。每只水箱改造的工程价款为750元,总价款750万元,工程款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原告拒不服从被告首创公司及第三方的指挥和验收、原告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经返工后仍不合格、原告施工人员偷卖原材料发现后不予赔偿等,被告首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首创公司不按约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首创公司须承担所有完工未结的工程款,并退还原告所有押金;双方存在争议或矛盾,如其中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都应无条件结算已验收合格的所有工程款项及原材料押金。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加盖了被告首创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首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华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8月2日分两次共向被告首创公司支付押金50万元。此后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首创公司代理人陈连华多次短信通知原告,声称即将开始培训和施工,但每当原告带着施工人员等待陈连华的进一步通知以进入指定的场所培训施工时,均不见陈连华人影,也无法联系到陈连华,根本没有所谓的施工场所。在多次催促无果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首创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首创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于被告首创公司收函之日解除,解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0万元,并要求被告首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首创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向原告返还押金及赔偿。原告代理人又于2019年2月13日与被告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通话,要求被告首创公司返还押金,但仍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短信记录、律师函、录音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首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陈连华作为被告首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所为的与合同相关的行为应由被告首创公司承担相应后果。而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后,虽然被告首创公司代理人陈连华作出了若干欲履行合同的行为,但最终并未真正实施,故被告首创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被告首创公司收到原告的解除函之日,即2018年12月30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押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即便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之一:双方存在争议或矛盾,如其中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都应无条件结算已验收合格的所有工程款项及原材料押金。双方并未产生工程款,故按此约定,被告首创公司也应无条件返还押金。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二、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00,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  施桂元
人民陪审员  王晓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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