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徐彬,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首创公司通过案外人陈连华已返还***2万元,故还款基数应该是4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50万押金,缺乏事实依据。2、因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故双方合同目前尚未解除,一审判决利息损失的计算起息日错误。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并没有举证证明***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仅主观认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举证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本案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因而,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2、相同情况在江苏法院审理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上海法院和江苏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严重影响法院的公信力。3、***已举证了公司在注册的时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已完成股东出资责任。且***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首创公司不具有偿还能力。综上,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首创公司称其已转账2万元给***,但此款项系首创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及购买工具损失,非返还押金。从一审审理中***提交的与陈连华之间的短信来往可以看出,陈连华要求***找几个工人等待进场,***为此召集工人并购买施工工具,该部分费用***需支付,故此2万元是对***上述损失的补偿,与押金无关。2、***曾于2018年12月25日发函通知首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于首创公司收函之日解除,解除后十日内应返还押金。首创公司于同年12月30日收到律师函,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首创公司自2019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3、***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首创公司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判令首创公司返还押金50万元,并承担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对上述押金和利息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创公司系***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2016年7月26日,***与首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上海市老小区楼顶水箱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本合同指定的小区楼道水箱放水清理、开孔、接水管、安装内胆、焊接板材缝等,工程量为1万只水箱。采取工程大清包,***在施工过程中,首创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对接等工作,首创公司为***免费提供施工所需所有原材料。首创公司向***收取材料押金,每只水箱70元,合计70万元,作为首创公司提供的施工原材料押金,该押金按每个月***完成的水箱施工数量清退给***,直至退清。每只水箱改造的工程价款为750元,总价款750万元,工程款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拒不服从首创公司及第三方的指挥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经返工后仍不合格、***施工人员偷卖原材料发现后不予赔偿等,首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按约施工并验收合格后,首创公司不按约付款,***有权终止合同,首创公司须承担所有完工未结的工程款,并退还***所有押金;双方存在争议或矛盾,如其中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都应无条件结算已验收合格的所有工程款项及原材料押金。合同落款处有***签名、加盖了首创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首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华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7月26日、8月2日分两次共向首创公司支付押金50万元。此后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首创公司代理人陈连华多次短信通知***,声称即将开始培训和施工,但每当***带着施工人员等待陈连华的进一步通知以进入指定的场所培训施工时,均不见陈连华人影,也无法联系到陈连华,根本没有所谓的施工场所。在多次催促无果后,***委托律师向首创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首创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于首创公司收函之日解除,解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50万元,并要求首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首创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收到***的律师函后,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向***返还押金及赔偿。***代理人又于2019年2月13日与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通话,要求首创公司返还押金,但仍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首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陈连华作为首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所为的与合同相关的行为应由首创公司承担相应后果。而***根据约定向首创公司支付押金后,虽然首创公司代理人陈连华作出了若干欲履行合同的行为,但最终并未真正实施,故首创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首创公司收到***的解除函之日,即2018年12月30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要求首创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押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即便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之一:双方存在争议或矛盾,如其中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双方都应无条件结算已验收合格的所有工程款项及原材料押金。双方并未产生工程款,故按此约定,首创公司也应无条件返还押金。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首创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二、首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500,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对上述第一、二项中首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首创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首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创公司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之约定收取***工程押金50万元后未按约履行合同相应义务,理应自合同解除后返还***所收取的上述押金。首创公司上诉提出曾通过案外人陈连华返还2万元押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首创公司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解除日应为首创公司收到***的解除函之日,非本案生效之日,一审法院判决首创公司自2019年1月10日起支付案涉押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一人公司之特殊性,我国立法对一人公司制度规定了书面记载、公开登记、会计审计、告知债权人制度,并且建立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则。需要说明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与其他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是不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采用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义务,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首创公司股东,在上述方面举证不能。因此,***对于首创公司的应付债务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沈 俊
审判员 岳 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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