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958***、***与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195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如皋市。
原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如皋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95598602K,住所地:泗洪县工人路北侧(银河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利,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被告首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给付原告合同材料押金及损失计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首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首创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水箱改造承包合同,被告***以被告首创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缴纳二次水改材料押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听从被告安排来去上海一个多月,现场根本没有被告合同中的项目和业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赔偿损失。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立欠条一份。其后,未自觉履行。
被告首创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提供协议来看,合同约定应交500000元押金,原告仅支付了70000元押金,所以违约在先,应该承担违反合同相关责任。且至目前为止,该合同并没有解除,原告要求承担损失以及利息没有依据。2.从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款关系。***并不是首创公司的员工,首创公司也并没有授权其与原告进行结算,而原告继续与***进行结算,那么就表明原告认可其所签订合同系与***个人签订,其缴纳的押金也是向***个人缴纳,在该协议第二页尾部,公司明确将公司的对公账户附在上面,也表明原告应该向首创公司打款,但原告并没有向江苏首创对公账户打款,该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表明原告认可与***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其向首创公司主张责任没有依据。3.***收取押金后并没有将该款项上交公司,若认定首创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就涉及到侵占公司财产,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案有可能会涉及到刑事犯罪。综上,原告主张首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2016年9月22日收据各一份,被告首创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代表首创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水箱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同日原告***缴纳材料押金7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字确认。
2.2017年9月28日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就原告***缴纳的材料押金重新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其出具83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承诺从2017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一年内结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代表首创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箱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同日原告***缴纳材料押金7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字确认。后因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就材料押金及原告损失与原告***重新进行结算,就未退还的水箱材料押金41000元及利息、工具等损失42000元,重新向其出具83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承诺从2017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一年内结清。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后合同未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材料押金。对于被告首创公司抗辩称被告***无权代理公司收取材料押金及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持首创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让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且两原告系善意,故原告与被告***重新约定材料押金,并将材料押金交给被告***,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首创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首创公司抗辩称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的说法,原告***自认其和***系合伙关系,且欠条中明确表明欠款系水箱材料押金及原告就该工程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系适格主体。对于被告首创公司抗辩称被告***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并不影响被告首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首创公司偿还合同材料押金及损失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其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材料押金及损失合计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由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媛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心雨
书 记 员 朱玖玖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