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95598602K,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工人路北侧(银河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利,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南通市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南通市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连华,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首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连华是以个人名义收取的押金,并未告知首创公司,且***、***在合同载明有首创公司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依然将押金交给陈连华,该押金不能作为承揽合同的押金。2017年9月28日的欠条不是首创公司出具,而是陈连华以个人名义出具,陈连华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公司还款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与陈连华重新约定材料押金数额并将材料押金交给陈连华,陈连华向***、***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首创公司承担,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陈连华在跟***洽谈合同过程中曾向***出示首创公司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时限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陈连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9月,陈连华出具欠条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授权时间,***、***对此是明知的。第二,陈连华与首创公司是挂靠关系。陈连华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中明确说明,生意往来和资金都是其是自筹自用,与首创公司无关,建筑行业惯例都是这样,***、***作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有经验人员,对此也是明知的。第三,陈连华与***、***结算的金额为83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该83000的事实不能得到确认。综上所述,***、***明知陈连华已经无权代理的情况下,陈连华出具的欠条理应由陈连华承担责任,而不能由首创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首创公司一审认可与陈连华为合作关系,陈连华在上海帮首创公司承揽工程。陈连华持首创公司印章与***签订承揽合同,***有理由相信陈连华有代理权。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首创公司承担。签订合同时陈连华未向***出示首创公司授权委托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连华二审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首创公司给付***、***材料押金及损失计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陈连华代表首创公司与***签订水箱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同日,***缴纳材料押金70000元,并由陈连华于2016年9月23日签字确认。后因工程未实际施工,陈连华于2017年9月28日就材料押金及损失与***重新进行结算,就未退还的水箱材料押金41000元及利息、工具等损失42000元,重新向***出具83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从2017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一年内结清。后该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首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后合同未履行,首创公司应退还***、***材料押金。对于首创公司抗辩称陈连华无权代理公司收取材料押金及与***、***进行结算,但陈连华持首创公司公章与***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让***、***有理由相信陈连华有代理权,且***、***系善意,故***、***与陈连华重新约定材料押金,并将材料押金交给陈连华,及陈连华向***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首创公司承担。对于首创公司抗辩称***并非合同相对人的说法,***自认其和***系合伙关系,且欠条中明确表明欠款系水箱材料押金及***因该工程所造成的损失,故***系适格主体。对于首创公司抗辩称陈连华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陈连华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并不影响首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于***、***要求首创公司偿还合同材料押金及损失8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的利息损失,可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材料押金及损失合计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由被告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首创公司陈述,首创公司在上海设立了办事处,陈连华是办事处人员,钱萍是办事处会计。***、***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连华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首创公司行为,首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欠条载明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首创公司陈述,陈连华为首创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人员,钱萍为首创公司上海办事处会计。首创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载明有首创公司银行账号,但合同对***需向首创公司交纳的材料押金是否必须汇入合同载明的银行账户未作约定。***将押金交纳给首创公司上海办事处的会计钱萍,钱萍向***出具收据,并由陈连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钱萍作为首创公司上海办事处会计,其向***收取押金并出具收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交纳的押金应认定是向首创公司交纳。首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提供相关工程,负有向***退还押金的义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载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首创公司主张陈连华在签订合同时向***出示了首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陈连华的陈述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陈连华向***出示了截止期限为2017年7月的授权委托书,首创公司关于***、***明知陈连华2017年9月出具欠条时已经超出授权时间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陈连华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陈连华与首创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首创公司要求调取陈连华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首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陈连华作为首创公司代理人与***签订,首创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有理由相信陈连华有权代表首创公司签订合同并处理与承包合同相关的事宜。在首创公司未能依约提供相关工程的情况下,陈连华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首创公司的行为,首创公司应当向***、***支付欠条款项。陈连华出具的欠条已经对相关的费用数额予以确认,***、***无需再对费用组成承担举证责任。首创公司关于***、***应对结算金额再提供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另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标准的表述不准确,故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为: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押金及损失合计83000元及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1062元,二审受理费2124元,均由江苏首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审 判 员 庄云扉
审 判 员 刘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贤芬
书 记 员 吴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