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岱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
被告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739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金虎,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原告负责施工的苹果园小区15号工程的工程量、价款数额及支付期限等进行了相关约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65084元,约定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70%,若华相胜下落不明,剩余30%半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70%部分及剩余30%中的10000元。另外,被告在该工程上还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525.20元及利息3192.9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2日其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现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以上总计1571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建公司诉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达成的协议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15日内支付70%,剩余30%若华相胜下落不明则在半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了70%的工程欠款后,又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和2012年1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每次5000元。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后,原告一直没有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距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3000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10年6月2日的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数额作出了明确认定,并无其他工程欠款存在。三、原告关于3192.88元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65084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70%,所剩30%在找到华相胜核实后付清,如华相胜一直下落不明,剩余30%,半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0%的欠款,剩余30%即19525.2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和2012年1月21日分别各支付5000元,尚欠9525.2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份无法查找到华相胜下落。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向法院起诉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进行。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华相胜下落不明后半年为付款的条件,双方均认可2010年6月份就已查找不到华相胜,诉讼时效期间应计算至2012年12月份,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故9525.20元部分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另欠的3000元工程款和欠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安禄
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
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