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槐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国京柱,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华(原告国京柱之妻),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国京柱。
被告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韩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金虎,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荣利,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赵继海,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光勇,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魏兆君,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国京柱与被告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三建)、被告高荣利、被告赵继海及第三人李光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其后又于2014年7月24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京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盟、董华,被告泰安三建委托代理人郑金虎,被告赵继海委托代理人吴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京柱诉称:2009年9月,被告泰安三建承建济南“美丽欣城”建设工程项目,将工程中的21、22、23号楼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高荣利施工,高荣利作为项目经理雇佣被告赵继海为其包工头,负责召集雇佣农民工干活。原告通过第三人李光勇介绍,受雇在该工地干木工活。2010年5月25日,原告在施工工地拆卸模板时不慎摔伤,被被告高荣利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手术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病休至今。住院期间被告高荣利垫付医疗费41000元,对于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1472.2元医疗费,则由其司机XX勇出具欠条证实。2010年11月,原告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原告在受雇中受伤,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2.20元、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结论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三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的事实属实的话也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系转包给高荣利施工,不是内部承包关系,高荣利独自施工,我们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据我公司了解好像高荣利又将工程分包给赵继海施工,对高荣利雇佣原告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高荣利辩称:对国京柱受伤的事没有异议,但是我已经把工程包给赵继海施工,是他雇佣的国京柱,国京柱受伤时因当时找不到赵继海,为优先抢救国京柱,所以让司机送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一直到现在也联系不到赵继海。
被告赵继海辩称:2009年7月30日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济南分公司将美里花园欣城21、22、23号住宅楼发包给泰安三建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泰安三建公司与高荣利签订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则是将工程包给高荣利。高荣利又与我签订分包合同将22、23号楼主体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我。原告诉状中称受伤时在21号楼,而我承包的是22、23号楼,与我无关。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我提供过劳务,我也未给其发放过报酬或费用,原告受伤或治疗时都没有找过我,作为22、23号楼劳务施工队负责人,如果是在我工地上受伤,我应当知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高荣利承担,原告并非受雇于我,而且即使在我工地上受伤,依照我与高荣利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原告自己和高荣利承担相应责任和过错,如果是高荣利没有向劳务人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更应由其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李光勇称:原告主张的赔偿与我没有关系,是我介绍原告给赵继海干活的,是在美丽欣城干的,赵继海是包工头,是赵继海发钱,让我找人干活,我就找了原告。我也在工地上干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济南房地产分公司与被告泰安三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花园欣城21、22、23号住宅楼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安三建施工。2009年9月25日,被告泰安三建与被告高荣利项目部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高荣利项目部施工,被告泰安三建收取管理费。2010年1月,被告高荣利以被告泰安三建济南分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汶上赵继海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美里花园欣城22、23号楼主体工程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还约定甲方按国家安全规范提供给劳务人员安全的工作环境,乙方按国家安全规范进行施工,如出现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被告泰安三建为证明上述工程中21号楼也系由被告赵继海施工的事实,提交了被告赵继海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泰安三建、王振华及高荣利一案即(2012)槐民初字第1433号案的起诉状及证据复印件若干以及该案经调解结案后被告赵继海向被告泰安三建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上述证据中,包含了被告赵继海自认其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美里花园欣城21号楼主体工程并实际施工事实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以及其承包上述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赵继海承认确实存在上述案件,但称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如果法庭核实该案卷宗材料均属实的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还提出美里花园欣城21号楼的整体工程中不仅包括主体工程,还应包含装饰及安装工程,不能确认原告国京柱就是在从事主体工程中受伤,也有可能是受其他被告雇佣从事装饰及安装工程时受伤。原告国京柱对此表示其是在从事未完成的主体木工活时受伤。经法庭核对(2012)槐民初字第1433号案的卷宗材料,被告泰安三建提交的相应证据属实。
2010年5月25日,原告国京柱在上述美里花园欣城施工工地拆卸模板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国京柱伤后被被告高荣利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原告国京柱住院期间由被告高荣利垫付医疗费41000元。原告国京柱陈述其自己还垫付医疗费11472.2元,由被告高荣利的司机XX勇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国京柱医药费11472.2元。上述医疗费的单据,原告国京柱称全部交给了被告高荣利用于报销,所以XX勇给自己出具了上述欠条。2010年11月,原告国京柱委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跟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国京柱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国京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庭向上述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评定原告国京柱的伤残等级。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发函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标准,比照2010年在本鉴定中心现场勘验时情况记录,原告国京柱之伤情不到此伤残标准。原告国京柱对该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提出原告国京柱的伤情是确实存在的,为何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却构不成伤残,其难以接受。鉴定人员答复称,并不否认原告国京柱受伤的事实,我们是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接受原告国京柱方委托与按照法庭发函委托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不同,结果肯定不同,按照后一标准,原告国京柱的伤情确实构不成伤残。原告国京柱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纯收入计算其住院16天的2人护理费,被告泰安三建与被告赵继海认为护理应有医院医嘱,特别是2人护理。原告国京柱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自2010年5月26日(受伤次日)至2011年11月12日(定残日)的误工费,被告泰安三建与被告赵继海认为鉴定书并未涉及误工时间且国京柱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对于国京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被告泰安三建及被告赵继海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处理;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
2011年1月,原告国京柱曾以XX勇、泰安三建、赵继海作为被告,高荣利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XX勇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被告高荣利授权代其出具的,其当时是被告高荣利雇佣的人员,应由被告高荣利承担欠条的责任,与其无关。被告高荣利在该次诉讼中对XX勇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已经将工程包给赵继海施工,原告国京柱系由被告赵继海雇佣,在其工地上受伤,应由被告赵继海承担责任。对其送原告国京柱救治并承担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高荣利称因当时找不到被告赵继海,其作为工程的负责人是想先抢救原告国京柱。被告赵继海在该次诉讼中称其并未雇佣原告国京柱施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该案因原告国京柱未及时缴纳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告国京柱为证明其与被告赵继海存在雇佣关系,提交了其住院病案一份,该病案上联系人一栏电脑打印为被告赵继海;原告国京柱还申请了第三人李光勇到庭证实被告赵继海与其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继海对住院病案称其并不知情,当时系被告高荣利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与其无关;对第三人李光勇的陈述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京柱提交的住院病案、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合同、欠条、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函,被告泰安三建提交的本院(2011)槐民初字第116号卷相关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三建公司承包美里花园欣城21、22、23号住宅楼的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后又与被告高荣利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高荣利项目部施工。上述《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高荣利项目部并非被告泰安三建的项目部,被告高荣利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的资质;从合同内容看被告泰安三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被告高荣利项目部独立施工并收取管理费,被告高荣利实际为借用其资质施工的挂靠关系。被告高荣利承包上述工程后,在明知被告赵继海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继海施工,属于非法分包。原告国京柱称其受被告赵继海雇佣上述工程建设中施工,并在施工中受伤。被告赵继海对此不予认可,其先是辩称其并未承包上述工程中的21号楼而原告国京柱系在21号楼的施工中受伤,应由被告高荣利承担责任。但在被告泰安三建提交其承包21号楼主体工程并实际组织人员施工的证据后,又辩称原告国京柱可能在21号楼的装饰安装工程中受伤。原告国京柱在美里花园欣城21、22、23号住宅楼工程施工中受伤,而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赵继海实际为最后一手的承包人及施工人,结合原告国京柱、被告泰安三建、被告高荣利以及第三人李光勇的陈述以及住院病历中出现赵继海作为联系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国京柱系被告赵继海招用为其提供劳务,并在从事上述工程施工中受伤。被告赵继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国京柱在为被告赵继海提供劳务时受伤,其主张按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赵继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京柱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其中被告高荣利垫付4万余元,并由被告高荣利委托其雇佣人员XX勇出具医疗费11472.2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国京柱提交的欠条及XX勇、被告高荣利在本院(2011)槐民初字第116号案卷中的当庭陈述证实,因被告赵继海在原告国京柱受伤时不在现场,被告高荣利也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继海作为雇佣人应当向原告国京柱支付欠付的医疗费11472.2元。原告国京柱共计住院治疗16天,其要求按照2013年农民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国京柱并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护理人数本院按照1人计算,据此,其应得的护理费共计465.53元,被告赵继海应当支付。原告国京柱按照30元/天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继海应当支付。
对于原告国京柱的伤残等级问题,虽然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但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国京柱单方委托且该结论系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为此,法庭函告上述鉴定机构并重新出具了伤残评定结论。对此原告国京柱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国京柱对其陈述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函,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国京柱伤情不构成伤残,其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京柱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16天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在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其住院16天期间的误工损失,因其并无固定职业,本院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238.97元,被告赵继海应当支付。原告国京柱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实且是为明确本案诉讼请求所需,鉴于其并未构成伤残,其与被告赵继海各自负担一半。原告国京柱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能证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赵继海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因被告高荣利明知被告赵继海无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应规定,应当与被告赵继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荣利并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挂靠在被告泰安三建公司名下进行工程建设,被告泰安三建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该行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违法行为。被告泰安三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高荣利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继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京柱支付医疗费11472.2元。
二、被告赵继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京柱支付护理费465.53元。
三、被告赵继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京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四、被告赵继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京柱支付误工费1238.97元。
五、被告赵继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京柱支付鉴定费350元。
六、被告高荣利、被告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国京柱要求三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国京柱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国京柱要求三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国京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国京柱负担1500元,由被告赵继海、被告高荣利及被告泰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
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书宁